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4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民國91年5月16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203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故本件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合先陳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5月9日起至189年5月8日止,並於93年5月27日因法人合併而為變更登記;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5月16日向伊借款4,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83%計付,借款期限為20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上列借款除攤還本金941,406元及繳納95年12月27日、96年1月27日、96年2月27日之本息外,餘額均未清償,則依上開約定,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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