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8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翁淑女 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2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月28日起至133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翁淑女向伊分別借款3,590,000元、800,000元,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為年利率3.13%,借款期限分別為30年、7年,並各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翁淑女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6年2月28日、同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405,546元、517,76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但其於95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不動產使用聲明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0頁、第33至3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