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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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蘭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饒蘭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饒蘭康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晚間10時3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即花蓮縣○○鄉○○○○道【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49秒後至10時34分22秒前間之某時許,途經該路段與花蓮縣○○鄉○○街【下稱:志昌街】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路段不得超過7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駛,適有 胡心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搭載 陳德恩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花蓮縣○○鄉○○街,二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胡心韻及陳德恩人車倒地,胡心韻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部、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下稱:慈濟花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顏面部、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而不治死亡,陳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臉部擦傷、雙膝、右手肘、右足踝、左足跟鈍擦傷及背部鈍擦傷等傷害。而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饒蘭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德恩及胡心韻之父 胡金勝 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饒蘭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饒蘭康固就其具過失責任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8頁、第111頁),惟辯稱:伊很確定沒有闖紅燈,並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報告較正確,其肇事原因為次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志昌街交岔路口前,適被害人胡心韻騎乘該機車搭載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沿同路段同向原行駛在其右側,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該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胡心韻及證人陳德恩人車倒地,被害人胡心韻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部、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慈濟花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顏面部、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而不治死亡,證人陳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臉部擦傷、雙膝、右手肘、右足踝、左足跟鈍擦傷及背部鈍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承不諱如前,核與證人陳德恩、 朱浩誠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並有駕駛執照及車籍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被害人胡心韻之慈濟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德恩之慈濟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及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2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無認識的過失,後者為有認識的過失。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而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任,相繩餘地。是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外,尚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始足當之,倘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均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對於過失犯之認定進行結果客觀歸責之審查,乃針對「規範保護目的」、「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害人自陷風險」等,其中「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採取反面假設之方式進行判斷,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法益侵害結果仍無法避免,則應認為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該課予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在個案中既為無效之義務,則結果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在一維單向運動〔如:等速度直線單向運動〕中,位移等於路徑長,平均速度等於平均速率,又因為是等速度,所以平均速度也等於瞬時速度;但一維變速度運動〔(1).等加速度運動,如:自由落體、斜面運動、垂直上拋運動;(2).非等加速度運動,如:彈簧簡諧運動、溜溜球、上山下山、走走停停忽快忽慢〕或二維運動〔如:拋體運動(平拋、斜拋)、等速率圓周運動、垂直圓周運動(非等速率)、其他平面運動〕則非如此。是查:
1、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是否超速部分:
(1)查該路段之道路類別為省道,型態為四岔路,該路段道路速限為7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92頁)。
可知該路段設有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的限制明確。次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下稱:【志學派出所】)所設置之監視器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相比,監視器時間快1分24秒乙節,有志學派出所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該機車行經志學派出所之監視器的時間為10時33分59秒,而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志學派出所之監視器時間為10時34分13秒等情,亦有志學派出所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證(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可悉該機車行經志學派出所之國家標準時間應為10時32分35秒,而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志學派出所之國家標準時間10時33分49秒乙情無訛。再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胡心韻騎乘之該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該路段與志昌街交岔口前,與志學派出所架設之監視器地點相距約220公尺,當日報案時間為晚間10時35分01秒,該自用小客貨車直接追撞該機車左後車尾導致機車向右側倒地,往前滑行約51.1公尺並停止於內側車道上乙情無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5年10月3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28頁、第42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
(2)再查,證人陳德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時騎車的速度也沒有很快,時速大約只有5、60公里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28頁背面;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惟依論理法則計算所需時間,被害人胡心韻騎乘該機車之時速倘如證人陳德恩前揭所言位於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之間,該機車自志學派出所之監視器至該路段與志昌街交岔口前所需時間則在約15.84秒至13.2秒間〔計算公式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等同每秒13.88889公尺,行駛220公尺則需約15.0000000秒,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則約為15.84秒;時速每小時60公里等同每秒16.66667公尺,行駛220公尺則需約13.0000000秒,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則約為13.2秒〕。是以,被害人胡心韻倘如證人陳德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騎乘該機車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時,其騎乘該機車至事故地點之國家標準時間約在當日晚間10時32秒50秒至10時32秒48秒間,然客觀上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志學派出所之國家標準時間為當日10時33分49秒業如前述,被害人胡心韻騎乘該機車的時速若為每小時50公里至60公里時,該機車抵達事故現場之際,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貨車尚未抵達志學派出所設置監視器處,客觀上兩車顯不可能發生碰撞,是證人陳德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洵不可採。而經本院比對志學派出所設置監視器處至事故現場之距離、監視器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的差距及參酌論理法則後,足認被害人胡心韻騎乘該機車之時速應低於每小時50公里乙節明確。
(3)又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同居人 顏年英 於晚間10時34分許連續打給伊時,事故已經發生了,當時第一通電話是顏年英打給伊,接下來也都是顏年英打給伊,她說要趕來現場,伊事故發生前並沒有講手機,派出所路口至事故現場應該5、6秒鐘就到了,那裡伊很熟;被害人胡心韻不是比我更快,其應該是本來已經就行駛在伊右前方了,只是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該路段速限是70公里,伊當時略有超速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21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第8頁),而證人顏年英於警詢時證稱: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伊於104年6月26日約晚間10時35分左右有與被告通電話,當時是伊打給被告,被告接電話時說發生車禍撞到人,叫伊趕快掛斷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23頁),並與被告與證人顏年英104年6月26日之通聯紀錄比對:發信號碼為0000000000、受信號碼0000000000〔即被告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04年6月26日晚間10時34分許至同時35分許計有三通通聯紀錄,通信起始時間分別為:晚間10時34分22秒、10時34分46秒、10時35分48秒,通信終話時間分別為:晚間10時34分34秒、10時34分54秒、10時35分48秒,三通通信類別均為語音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33頁)。可認證人顏年英於案發當天晚間10時34分許至同時35分許曾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三通電話被告均有接聽乙情無誤。然查,本件報案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35分01秒許乙節如前所述,故證人顏年英前揭第三次撥打被告手機且被告接聽時已為事故發生後乙情明確;又依照論理法則,倘證人顏年英第二次撥打被告之通信時間即10時34分46秒至10時34分54秒區間,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自志學派出所監視器處抵達事故現場,被告行駛220公尺所需時間為57秒至1分5秒,換算時速則為每小時13.89公里至每小時12.18公里〔計算公式為:駕駛57秒的時間可行駛220公尺,每小時可行駛13894.7
368公尺即每小時13.0000000公里,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則約為每小時13.89公里之時速;駕駛1分5秒即65秒的時間可行駛220公尺,每小時可行駛12184.6154公尺即每小時12.0000000公里,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則約為每小時12.18公里之時速〕,然而被害人胡心韻騎乘該機車之時速低於每小時50公里乙情如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速若為每小時13.89公里至每小時12.18公里,衡諸一般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驗法則,則兩車相撞時應不至造成該機車遭追撞後倒地並往前滑行約51.1公尺、被害人胡心韻死亡等情;再依循論理法則,如證人顏年英第一次撥打被告撥打被告之通信時間即10時34分22秒至10時34分34秒區間,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自志學派出所監視器處抵達事故現場,被告行駛220公尺所需時間為33秒至45秒,換算時速則為每小時24公里至每小時17.6公里〔計算公式為:駕駛33秒的時間可行駛220公尺,每小時可行駛24000公尺即每小時24公里;駕駛45秒的時間可行駛220公尺,每小時可行駛17600公尺即每小時17.6公里〕,然因被害人胡心韻騎乘該機車之時速低於每小時50公里乙情如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速若為每小時24公里至每小時17.6公里時,本院參酌一般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驗法則,亦不至於造成該機車遭追撞後倒地並往前滑行約51.1公尺、被害人胡心韻死亡,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騎乘該機車之車速並未比伊快,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時速略有超過速限70公里如前。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志學派出所後至發生事故現場之平均時速應非每小時13.89公里至每小時12.18公里或每小時24公里至每小時17.6公里等低速行駛狀態。爰此,本院再考量證人顏年英於當日晚間10時34分許至同時35分許間三次撥打被告手機號碼的通話時間分別僅有12秒、9秒、37秒密集且短暫,衡諸事理常情,應是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顏年英獲悉被告發生車禍後,關心情急之下所為密集撥打,被告及顏年英前揭所述應屬可信,被告並無行進間手持行動電話乙情,告訴代理人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內容,並不可採。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當日晚間10時33分49秒後至10時34分22秒前間之某時許。
(4)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派出所路口至事故現場應該5、6秒鐘就到了,那裡伊很熟;被害人胡心韻行車時速不是比我更快,其應該是本來已經就行駛在伊右前方了,只是突然左轉,伊反應不及,該路段速限是70公里,伊當時略有超速等語如前,若再以論理法則推估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自志學派出所設置監視器處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間之220公尺,所需時間為5秒至6秒時,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158.4公里至每小時132公里〔計算公式為:5秒可行駛220公尺,平均3600秒即1小時可行駛158400公尺,即為平均每小時可行駛158.4公里;6秒可行駛220公尺,平均3600秒即1小時可行駛132000公尺,即為平均每小時可行駛132公里〕乙情明確,核與證人陳德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車速很快、伊等閃避不及就被撞上等語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28頁背面)。是以,雖105年10月3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該機車被該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於路面上遺留有約51.5(20.2+2.4+1.3+9.7+4.3+
13.6)公尺刮地痕跡,依據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35~0.75,可推估該機車倒地瞬間之車速約有67.66~99.05公里/小時,而該機車乘員即證人陳德恩指稱,該機車車速約僅有每小時50~60公里,遠低於每小時67.66~99.05公里,顯示該機車受有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撞擊力,導致落地速度大幅增加。若以落地最高速度每小時99.05公里推估,該機車所增加之速度約為每小時39.05公里(即每秒10.84公尺),換算為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約為每秒3.42公尺〔計算公式為:如附件及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知,以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速度每秒
3.42公尺,即可造成該機車倒地速度增加每秒10.84公尺,因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重量或質量較大,其小的速度所產生的動能轉移,即可造成該機車之車速大幅增加,進一步而言,由該機車倒地速度僅可得知,該機車受有來自該自用小客貨車之撞擊動能,並無法藉以推估出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車速乙節(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惟本院審酌:①被告偵訊時自承略有超過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乙情業已如前所述;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時自花蓮縣花蓮市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街住處行駛,在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歷歷(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3頁背面),與前揭志學派出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12頁),可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自志學派出所設置監視器處至事故發生地點應處於行駛狀態,而非停止後的起步狀態,縱未能知悉實際車速,然依社會通念及駕駛車輛之經驗法則,未熟悉車輛駕駛、操控者或於駕駛車輛時因時常更換油門、剎車的踩踏而令行駛速度忽快忽慢,但熟稔車輛駕駛者於行駛時除與他人競速或前方突有障礙物或需轉彎外,發動車輛起步後的行進期間多保持慣性的均速駕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伊駕駛車輛近30年、該路段伊很熟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5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且被告於78年1月14日即領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89頁),足悉至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經驗已有26年,被告操控、駕駛車輛之能力應屬熟稔等節洵為可信,當日行駛於該路段為直行且無障礙物(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5頁背面、第92頁),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係為返回住處,亦無與他人競速之情事,其行車速度應可平均行車時速推估計算;③證人陳德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車速很快,伊等閃避不及就被撞上等語如前;④105年10月3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無法推估實際車速,但經綜合被告陳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車輛接近視距及視角分析及肇事過程、原因分析,亦認定被告當日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超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9頁);⑤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自志學派出所設置監視器處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所需時間為為5秒至6秒乙情,亦如前述,經換算位移之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158.4公里至每小時132公里。
職此,被告當日行駛於該路段自志學派出所設置監視器處至事故發生地點之平均時速應係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行車速度,是被告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乙節,仍堪認定。
2、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是否未遵守行車交通號誌及於被害人胡心韻騎乘之該機車有無先至待轉區之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陳德恩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晚間被害人胡心韻騎乘該機車從花蓮市出發載伊至東華大學,伊等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駛在機車道上,行駛至事故路口時,伊等先到機車待轉區準備待轉,等到綠燈時才過馬路,伊很確定往志昌街方向的紅綠燈是綠燈,結果在路中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到云云(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128頁後面;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然與證人朱浩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住處地點就是在志學村,當天是騎機車去接伊的女朋友,所以才會經過這個路口,要往志昌街的方向,在圖中「路內」的路口位置停等紅綠燈,停等紅綠燈的過程中在看機車的轉速表,沒有注意到待轉區有無其他車輛,伊是聽到聲音時才抬頭,抬頭時車禍已發生,伊先看到車禍,隨即才看到志昌街路口的燈號由紅燈切換、轉變為綠燈,車禍發生的地點在路口的中間,後來機車被汽車撞飛,機車撞飛的位置就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繪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已有不一致之處。惟本院參酌:①證人朱浩誠停等紅綠燈之位置,其抬頭正面方向即可清楚直視往志昌街方向的燈號為何,此有證人朱浩誠手繪標示案發所在位置圖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②○○○區○○路段與志昌街交岔口間的道路中線距離約5.5公尺乙節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存卷可佐(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91頁),證人朱浩誠於本院審理結證證述:伊聽到聲音才抬頭,先看到車禍,隨即才看到志昌街路口的燈號由紅燈切換、轉變為綠燈等語如前,倘如證人陳德恩前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害人胡心韻有先至待轉區,則被害人胡心韻則係於往志昌街之交通號誌尚屬紅燈時即催該機車之油門起步,與證人陳德恩前揭證稱內容亦有矛盾;③由現場照片可知,自用小客貨車之車損集中於車頭右前角落〔含防撞桿凹陷、車燈破裂、引擎蓋稍向內彎曲〕,其主要來自於撞擊機車所致,而車頭左前角落〔含防撞桿凹陷〕之車損,則來自於撞擊路燈所致,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後側車尾〔含車尾燈破裂、尾燈下方護板斷裂掉落、後車牌凹陷等〕,而機車右側之刮擦痕跡,乃是向右側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是故兩車之撞擊點,自用小客貨車在於車頭之右前角落,機車在於左後側車尾,由兩車之車損可進一步得知,兩車碰撞之瞬間,相對位置如圖2所示〔即該機車與該自用小客貨車同方向行進,而該機車行駛於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該機車幾呈筆直之狀態下,被該自用小客貨車由後撞擊,一般而言機車倒地之時間約為1/3~2/3秒,故機車被自用小客貨車撞擊之地點,若以機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即每秒16.66公尺〕推估離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之距離約為5.55〔16.66×1/3〕~11.11〔16.66×2/3〕公尺處,如圖3所示,由圖3可知機車在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35〔5.55-3.2〕~7.91〔11.11-3.2〕公尺處被追撞,再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刮痕,全數位於內側車道或其沿伸範圍內,且因道路設有中央分隔島,比鄰內側車道,由路口停止線至分隔島端有約3.2公尺之距離,顯示機車在被撞擊前已換入內側車道且尚需有一段距離〔如5.55~11.11公尺〕才能進行左轉彎,綜合言之,該機車並非如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所言,對方突然左轉彎在內側車道上,而是機車在被追撞前,已於內側車道〔右側附近〕行駛一段時間等節,有105年10月3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情,並考量④證人朱浩誠與被告 素昧平生 並不認識,開庭前亦沒有與被告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朱浩誠應無為被告饒蘭康,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或為被告文過飾非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朱浩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朱浩誠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僅有單一指證、陳述,且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爰依前揭實務判解意旨,並不可採。職是,本院綜合證人朱浩誠於本院審理之證言及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時並無闖紅燈即無違反行車交通號誌,被害人胡心韻騎乘之該機車並無先至待轉區待轉,而是在被追撞前,已於內側車道〔右側附近〕行駛一段時間等情,應屬明確。
3、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部分:
查從車輛接近視距及視角分析,該自用小客貨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機車行駛在前,假定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速每小時70公里,其視角約為61.25~68.75,即單邊視角約為30~34度,而該機車之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時,兩車在碰撞前2.5秒之相對位置如圖4所示〔當該自用小客貨車離碰撞地點約48.6公尺時即離碰撞地點約2.5秒前,駕駛人之單邊視角約有30度可看見前方機車;該機車位於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的可能位置〈即臨近機車道標線上〉,兩車相距約為20.9公尺〕,該機車不管位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均在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之視野範圍內,意即只要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機車位於其右前方,再者,當天天候是晴天,路上沒有障礙物,路口號誌燈可以清楚看見,顯示當時之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若該自用小客貨車以每小時70公里〔即每秒19.44公尺〕速度接近,駕駛人可行的反應時間至少約為2.57秒,一般而言,駕駛人夜間反應時間約為2.5秒,是故若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右前方機車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等情,有105年10月3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看到對方時,已撞到她〔警詢筆錄誤載為:他〕了,伊一看到她就撞上了,伊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機車道上等語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第5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時並未注意前方路況,違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乙節,甚為明確。
4、職是,勾稽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於當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時,超速且未注意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前狀況等節,已堪認定。
5、被告駕駛行為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與被害人胡心韻死亡結果、證人陳德恩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查若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右前方機車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如減速〕,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而當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即被告看見該機車時,已然反應不及直接撞上機車肇事等情,有105年10月3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超速違反注意義務乙情如前,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如遵守該路段之速限,則可提高看見其右前方機車時之反應時間,即時採取反應措施。可認被告如未超速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時,則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行,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如前所述,則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逾70公里之時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而與被害人胡心韻所騎乘搭載證人陳德恩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心韻及陳德恩人車倒地,胡心韻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部、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慈濟花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因顱內出血、顏面部、頸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而不治死亡,陳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微量顱內出血、臉部擦傷、雙膝、右手肘、右足踝、左足跟鈍擦傷及背部鈍擦傷等傷害,均如前述,本案事故復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分析: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胡心韻駕駛該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來車,駛入內側車道擬逕行左轉彎,閃避不及,是為肇事之次因,且未依兩段式左轉有違規定乙節,有05年10月31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至為灼然。
(3)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事故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交通事故之鑑定,就肇事原因之主因、次因部分前、後鑑定結果不一致。惟因被告當時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車速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乙節,業論證如前,此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報告未有納入考量之因素,且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方式以事故重建方法,進行兩車接近碰撞過程分析〔含車速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估、兩車可能碰撞角度〕、車輛接近視距及視角分析、肇事過程分析及肇事原因分析,可知被害人胡心韻騎乘之該機車並非突然左轉彎至內側車道,而是機車在被追撞前已於內側車道〔右側附近〕行駛一段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此亦較前二次鑑定分析方法詳盡,因而應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且被告年紀未逾65歲,是雖其駕照初領時間為78年1月14日、有效日期為103年7月10日(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98號卷第24頁),但依前揭規定,自102年7月1日起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被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仍屬有效,而非無照駕車,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身體健康之法益及被害人胡心韻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98號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我國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又按量刑以罪責相當為原則,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必須在「法定刑」範圍內,擇定「宣告刑」,是為外部性界限,實際裁量時,則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受法律秩序理念之指導,即為內部性界限。而法院於具體量刑時,可依據行為人所犯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而先形成量刑之基準刑,再依據量刑加重或減輕情節調整基準刑,有多種量刑因子時,則宜依據比例調節後確定宣告刑。而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過失犯罪,但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法定刑乃係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量刑之基準,除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外,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非故意犯罪,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胡心韻駕駛該機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則為肇事之次因乙節如前;然其違反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胡心韻生命法益及證人及告訴人陳德恩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尤就生命法益侵害部分,被害人胡心韻於案發時年僅20歲,其前途原潛藏無限可能性,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無限可能性化為泡影,且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心韻之父親胡金勝具狀表示:被告未有積極和解,被告事後對被害人家屬之態度令更受到心理傷痛、其配偶即被害人胡心韻之母已略有幻覺現象乙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對被害人遺族造成永難彌平之憾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被害人胡心韻之家屬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2頁背面、第120頁),被告未為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賠償,被害人胡心韻之家屬及證人陳德恩所受損害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獲被告絲毫補償或修復,本件過失行為所生之結果自難認為不重大;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並考量被告之前曾為自強外役監獄的管理員,目前沒有工作,於103年7月1日退休,工作時一個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退休時領一次退的退休金大約150萬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三年級,就讀大學二年級的小孩有辦助學貸款、就讀大學三年級的小孩則沒有辦助學貸款,其須支付兩位小孩的生活費用,但因其沒有收入來源,並沒有固定給小孩生活費用,亦沒有父母親要扶養,其每個月花費約1萬元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情況及考量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恩怨關係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