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張佳萍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陳瑞祥 律師被告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僅係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亦不清楚公司內部狀況,被告公司係由董事 張宸碩 (即原告之兄)負責。嗣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有交易糾紛,為免無端涉入,原告遂於102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之董事 簡嘉儀 、張宸碩表明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復於102年9月12日以準備一狀繕本向被告公司為之,被告公司監察人陳秋蘭於接獲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後,並未註銷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登記,將使第三人誤以為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23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之董事長為原告,監察人為陳秋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31頁)。原告於102年9月12日以準備一狀繕本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該繕本已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之監察人陳秋蘭,有送達回證足參,是監察人陳秋蘭已代表被告公司受領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登記原告為董事長,見卷附第96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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