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茂鴻 複代理人 吳筱琳 被告 林源盛
邱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 林聖翔 、林源盛、邱碧麗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4,57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被告林聖翔已於105年8月28日(起訴前)死亡,並於105年12月30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林聖翔之請求(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29頁背面、第44頁)。故原告撤回被告林聖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聖翔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源盛、邱碧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800,000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就讀期間所實際動用7筆貸款金額計借款382,828元,並約定於訴外人林聖翔學業完成、退伍後或休退學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利率1.62%加年率1%即2.62%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林聖翔自105年6月12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04,57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源盛、邱碧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不爭執,但無法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