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1,6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88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6日南院慧89執全新字第884號通知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884號保全程序卷宗(含89年度裁全字第1450號)、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24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