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42號抗告人 詹君陽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因抗告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暨停止執行申請狀」在卷可稽,且其本案訴訟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重新申請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此有相對人民國103年8月25日臺教文㈢字第1030115043號函之說明及原審電詢相對人承辦人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如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並無如抗告人所稱將喪失系爭行政契約之締約請求權,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況公費僅係提供留學期間所需花費之一部分金錢補助,抗告人以自費方式前往就讀後,嗣後如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仍得依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向相對人請領學費及生活費補助,更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如未於103年8月31日前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重大損害之情形。㈡抗告人之締約請求權於其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其被相對人撤銷之錄取資格即可回復,抗告人之締約請求權亦可隨之回復,其自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締約,抗告人之締約請求權自無喪失之急迫危險可言。抗告人雖又稱其已獲得愛丁堡大學無條件入學許可,需於今年8月21日前回覆確認就讀與否,若相對人不儘速與其辦理簽約,確保留學期間金錢之來源,則抗告人無法確認是否前往就讀,亦有急迫情事等語,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明係「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3年6月23日具函申請,於103年8月31日前與抗告人辦理系爭行政契約之簽約事宜」,足徵其聲明僅請求相對人於103年8月31日前與其簽約,以確保其公費留學之資格,根本無法達到抗告人於8月21日前回覆愛丁堡大學是否前往就讀之目的,益見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情況急迫之情形。㈢依系爭考試簡章「報名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報考本項公費留學考試:㈠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且未兼具其他國籍者。...」之規定可知,相對人既已於系爭考試之簡章上明定兼具其他國籍者,不得報考系爭考試,而抗告人亦自承其具有雙重國籍,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的確不符合系爭考試之報考資格。而抗告人主張系爭考試之簡章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則均屬抗告人訴願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需考量之範圍,併此敘明。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不符合該條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聲明雖將辦理簽約日期由103年8月31日前變更為裁定確定時起,惟與原審假處分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辦理簽訂系爭公費留學行政契約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抗告聲明之變更為合法。㈡出國留學費用並非每位欲出國留學者均得以負擔,尤其報考公費留學考試者通常多須依賴公費補助,若無公費補助則無法出國留學,縱使得以借貸出國,惟因還款壓力而有無法完成學業之風險。惟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認每位欲出國留學者均有一定經濟能力或得獲借貸,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在無相關證據情況下,逕認抗告人得以自費留學,亦與證據法則相悖。㈢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勝訴後,仍得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無締約請求權喪失之重大損害。然若未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未能出國留學之時間耗費,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無法就讀原已取得入學許可學校之風險存在,及因語言證明失效尚須重新準備相關語言檢定之額外時間耗費,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涯規劃,難謂無重大損害,則原裁定基於前述違法前提基礎認定抗告人無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其適法性有諸多疑義,故本案訴訟勝訴蓋然率不低,又若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相對人不利益尚屬輕微,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惟若不准予,卻會造成抗告人生涯規劃延滯,有時間耗費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則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為暫時規制。次查,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經查,原裁定業已詳述:抗告人如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即得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並無如抗告人所稱將喪失系爭行政契約之締約請求權,而有不能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況公費僅係提供留學期間所需花費之一部分金錢補助,抗告人以自費方式前往就讀後,嗣後如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仍得依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向相對人請領學費及生活費補助,更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如未於103年8月31日前(原審聲明)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重大損害之情形;並依系爭考試簡章㈠之規定,認相對人既已於系爭考試之簡章上明定兼具其他國籍者,不得報考系爭考試,而抗告人亦自承其具有雙重國籍,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不符合系爭考試之報考資格,則抗告人主張系爭考試之簡章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即屬抗告人訴願及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議,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需考量之範圍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若不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涯規劃,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之危險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查,本件抗告聲明雖將辦理簽約日期由103年8月31日前變
更為裁定確定時起,與原審假處分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與抗告人辦理簽訂系爭公費留學行政契約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抗告聲明之變更雖為合法。
㈣惟查,相對人不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僅使抗告人無
法請領公費補助,且該公費補助僅係留學期間金錢來源之一部分,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難謂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因此,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2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節影本、美國資料中心-留學美國網頁相關資料影本、相對人103年8月25日臺教文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TOEFLiBT常見問題集影本等證據資料,主張抗告人於訴訟期間未能出國留學之時間耗費,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無法就讀原已取得入學許可學校之風險存在,及因語言證明失效尚須重新準備相關語言檢定之額外時間耗費,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涯規劃,難謂無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所述情形,只要抗告人先自費方式前往就讀,俟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即得依所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向相對人請領學費及生活費補助。抗告人上開證據及理由僅能說明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以及不到外國入學將遭遇之困境,但並未釋明抗告人為何不能以先自行自費前往就讀方式解決,是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如未於本裁定確定前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自非可取。
㈤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
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尚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