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千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千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千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路0000000路00號前,對向 車道適黃麗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玉珊 駛至,因郭千維不慎與之碰撞,造成謝玉珊受有頸椎創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郭千維肇事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黃麗娟所駕駛車輛內所附載之謝玉珊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未經謝玉珊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棄謝玉珊於不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千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玉珊、證人黃麗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謝玉珊受有頸椎創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謝玉珊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30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謝玉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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