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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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浩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浩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葉浩荃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葉浩荃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葉浩荃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葉浩荃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葉浩荃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性質等情,定受刑人葉浩荃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葉浩荃就附表編號1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