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人乙○○
丁○○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瑋妤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於107年10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11年11月迄今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扶養費由甲○○單獨負擔,加上聲請人參與桌球校隊訓練,訓練費用合計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並參與太鼓課程、兒童魔術課程及英語課程等,甲○○之負擔日益增加,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度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皆由甲○○照護,故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甲○○與相對人依1比2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每人各16,517元(計算式:24,775元×2/3=16,517)。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十八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6,517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年滿十八歲成年
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6,517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甲○○先前用自己名義起訴相對人丙○○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而敗訴確定,然因相對人仍堅持需依雙方先前之協議及法院判決,以給付「教育費用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甲○○因而心生不滿,故再利用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聲請人乙○○、丁○○之名義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此行為不僅違反甲○○、丙○○雙方之協議與前案之確定判決,且行使權利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方法,自不應准許甲○○代理聲請人乙○○、丁○○提出本件聲請。
二、退萬步言,倘認本件可由甲○○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因甲○○與相對人之月薪皆僅3萬多元,故以110年度臺中市居民平均每月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況甲○○之薪資高於相對人,更無要求與薪資較低的相對人依1比2比例負擔之理,相對人認應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之基準為適當。
三、另甲○○就聲請人每月領有各5,000元至6,000元之補助金額,此補助金額應自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中予以扣除,且相對人每月尚須扶養父母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固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惟此效力僅存在於夫妻間,未成年子女並不因此喪失請求父母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甲○○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部分已於108年12月5日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如下:「甲○○與丙○○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明之須給付之補償金30萬以分期方式每月5000及丁○○之生活費用每月9000(丁○○之生活費每月不會少於5000改以此為約定)。要給予之款項以乙○○Z000000000及丁○○Z000000000之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之方式給予,日後不得以沒有給予再另行請求。」等語(見卷附本院111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惟依上開規定說明,該協議內容不能拘束聲請人,聲請人仍得為請求主體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等資料。又甲○○任職台中捷運,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421,998元、404,754元、455,549元;相對人任職裕國冷凍冷藏公司,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8筆、投資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4,290,325元,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22,562元、516,230元、590,8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所需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經濟能力,認應以每月21,000元作為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
四、甲○○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依渠 等身分、經濟能力,爰酌定甲○○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又相對人稱甲○○就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金額,應自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然考量相對人資力顯高於甲○○,且107年10月19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皆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甲○○所付出之心力及責任,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縱甲○○確有請領單親補助金之情,自分擔比例而論,由1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屬合理,不應再扣除單親補助金之部分,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1,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2/3=14,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相對人辯稱每月需扶養父母親,惟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正值壯年,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及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用度或調整支用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而為處理,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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