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法定代理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收養A0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本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為日本國人等情,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A001為日本籍人民,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日本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已達成年者,可收養子女;監護人收養受監護人時,須經家庭法院許可。監護人職務終了後,於財產清算未完結前亦同;有配偶者收養未成年者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他方無法作收養之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收養未成年者時應聲請家庭法院認可。但收養自己或配偶之直系卑親屬為養子女者,不在此限,亦為日本國民法第792、794、795、79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本國人,其與被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A02已於112年1月18日結婚,為使父女關係得以正名,並讓被收養人來台得以提供穩定就學環境,遂於112年7月3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3之同意。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請求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日本戶籍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居留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認證之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無犯罪紀錄證明、日本收養法規原文暨譯本等文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01係滿未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2年7月3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佐藤雅章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A02於本院112年11月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一、出養必要性:在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雖不願離婚,但對於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多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各自生活多年後,民國111年才正式辦理離婚,而至今被收養人生母及生父亦鮮少聯繫,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希望讓被收養人可以建立完整家庭,且擁有臺灣長期居留身分,至臺灣就學及生活,故同意出養。然因被收養人生父居於日本,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父的現況及出養意願,故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目前從事導遊及Uber司機工作,收支狀況尚可平衡,且收養人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在教育規劃方面,已有讓被收養人開始學習注音,並詢問及安排未來就讀學區的學校,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且為了協助被收養人可長期居留臺灣,並給與完整的家庭,收養人同意收養,整體收養人應有親職能立即收養意願。三、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出生開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便開始互動,共同生活至今約4年,目前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會陪伴被收養人出去玩、幫忙洗澡等,整體親子互動及適應狀況良好,已建立穩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知悉未來待收養人將文件辦好,其便可以來臺灣生活。惟本會考量被收養人未知悉身世,且年紀尚小,無法理解收養意涵,故無法評估被收養人對收養的意見。四、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在被收養人出生前便已分居,且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被收養人,並由收養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整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案應具有收養合適性,惟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皆不聞不問,且被收養人生母在身世及尋親態度較為保守,被收養人目前未知悉其身世,雙方恐存有善意父母之議題待處理,又因本會無法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評估本案出養必要性,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18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收養人除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外,亦擔負被收養人照顧之責,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共同生活已有四年餘,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提出出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完成含身世告知之親職教育課程。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又依日本收養法規本件收養有效,無其他收養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