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對相對人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9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為由,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且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 董正文 ,嗣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因相對人改選董事而解任,相對人之董事會另於同年10月7日推選訴外人 周金生 為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其後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訊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外放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雖系爭支付命令仍以董正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自承已經收受,有105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其並以董正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同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士林地院卷為憑,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於同日以董正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斯時其法定代理人已由周金生接任,其異議固未經合法代理,然嗣於視為起訴之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件繫屬中,已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前開提起異議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9頁、31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該異議既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故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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