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木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94、1967
4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木山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木山(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已有新證據,欲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後,被告、檢察官分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業已陳明係為聲請再審而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內筆錄影本,且該等筆錄內容均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復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3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據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編號│聲請交付卷內筆錄影本之範圍│├──┼──────────────────────────┤│1│蔡木山之檢察官偵訊、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筆錄│├──┼──────────────────────────┤│2│李○○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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