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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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原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原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書嗣於106年8月10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此計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結果,其上訴期間應至106年9月1日期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2日始行上訴,此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