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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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發係告訴人 李文世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藝品古玩買賣「采舍二手店」之客戶。又王基發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在上址二手店內,邀約 李世文 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由其購買玉器並銷售該批玉器,再將 利得朋 分與李文世,李文世遂於100年10月6日在上址店內交付30萬元與王基發,隨後王基發即於100年10月11日攜帶數件玉器至上址店內,向李文世表示該等玉器為李文世所出資購得,李文世並再將店內價值約12萬元之海南黃花梨老筆筒1件一同交付與王基發代為銷售,並約定於100年10月18日將上開物品全部售出後,即會與李文世朋分利潤並歸還本金。詎王基發取得上開30萬元所購得之玉器及前開筆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財物均侵占入己,嗣於約定期限屆至,王基發未依約與李文世並朋分利潤並歸還本金,李文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基發之戶籍係設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0
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加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桃檢兆公104偵緝2065字第060547號函文為證,然該時被告猶非在監、所執行或收容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供參,是見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復以經遍觀全卷,更乏任何事證可憑認被告係在桃園市侵占玉器及海南黃花梨老筆筒,自難認本件犯罪行為係肇生於本院轄區,準此,既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及所在地具非屬本院轄區,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核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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