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 黃韋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七四九三、七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韋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即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一罪,即事實㈢)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在原審就事實㈠部分,翻供否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正浩 時,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執當時販賣海洛因予賴正浩者係 楊浚瑋 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賴正浩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卷內上訴人與賴正浩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上訴人上開自白及賴正浩對其不利部分之證言屬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正浩者,係上訴人;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且無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陳述前後有間或有出入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並就賴正浩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略有出入之處何者可採,已依其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謂:賴正浩證言前後不符,所證不實;販賣海洛因者係證人楊浚瑋;伊在偵查中因害怕而不敢供稱楊浚瑋販賣海洛因;其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事實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部分犯行,僅在第一審審判中自白,至其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賴正浩之事實(見偵字7493號卷第7、8頁、偵字7494卷第4、5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係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㈢)部分,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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