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文言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與債務人 劉文雄 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登記於劉文雄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4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劉文雄於民國69年5月16日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惟劉文雄並未依約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原告對劉文雄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是系爭土地屬聲請人之財產,而非劉文雄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8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已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劉文雄,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45頁),並經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文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而聲請人另行訴請劉文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勝訴在案,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46頁)附卷可按。惟依首揭說明,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開所稱縱已經法院判決勝訴,然該判決為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仍待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後,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因此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為執行債務人劉文雄,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即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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