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安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被告李安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30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詢時雖曾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豬哥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且「豬哥仔」業已為警查獲等情,然被告與「豬哥仔」分別為警查獲之事實,乃係因警方監聽「豬哥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得知2人間有相互通聯,因而循線 查知渠 等2人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是「豬哥仔」為警查獲乙節,顯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