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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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玟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玖陸參公克、壹點陸玖壹肆公克、零點參捌參肆公克、參點肆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玟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2月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7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97年12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99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命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述事實㈣之案件中扣得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63公克、1.6914公克、0.3834公克、3.46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
1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7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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