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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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7日向第三人 邱顯銅 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3月16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8年3月17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邱顯銅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9年5月14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契約書、本票、借款協議書、債權移轉協議書及新莊郵局第159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第三人邱顯銅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新莊郵局第159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但並未提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9年
9月16日之陳報狀中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並附以查無此人退郵信封為證。故本件債權讓與難認經合法通知,對相對人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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