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新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新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趙新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行徑,常與為詐財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遂行犯罪及掩飾從事犯行之人,使不易遭人追查捕獲,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詎趙新維因缺錢使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本意,即據報紙所附送之廣告,以電話聯繫,而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2日),即由年約30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名備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費用交付予趙新維,並帶同趙新維至台中市○○路○○○號之威寶電信台中大雅特約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大雅鄉某處之威寶電信公司某特約服務中心),要趙新維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趙新維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立刻在申辦該門號之特約服務中心門口,將該SIM卡交付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取得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容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取得趙新維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與匯款地點或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內,各該款項旋於匯款當日遭人陸續提領。嗣因上開各被害人匯款後,始終未取得經由網路拍賣所購買之貨物,才發覺受騙而先後報警處理,且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前鎮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新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年約30歲男子共同前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均由該不詳男子所負擔,而其將該SIM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取得300元之代價,然仍矢口否認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辯稱:其是依據報紙所附送之廣告,電話聯繫後配合該不詳姓名男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不詳男子聲稱係供酒店小姐使用,僅須1個月就會去辦退租,其不知伊等將該SIM卡做非法使用,亦不知購買該SIM卡之人會去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云云。
惟查:
(一)首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確係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向台中市○○路○○○號威寶電信特約經銷商申辦取得乙節,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據(上開服務申請書影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號第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6頁),且依上開申請書之申請日期欄載為「98年11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就該門號之申請日期亦載明係「98年11月13日」,足見起訴意旨以被告係於98年11月12日申請上開門號云云,顯有錯誤;又被告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地點在「台中市○○路○○○號」之威寶電信台中大雅特約服務中心一節,亦據卷附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之承辦單位蓋章(經銷店)一欄所蓋用之店章載明前述地址足資證明,是公訴人誤以被告申辦地點在台中縣大雅鄉某特約服務中心云云,亦有誤認。又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分別經網路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內等節,亦分別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洪偉哲 部分,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 邱柏勳 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卷第12~14頁; 張建良 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號第4~5頁;證人洪偉哲、邱柏勳與張建良於警詢之供證,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已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作成陳述之情況,無非各該證人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並詳述被害經過,均係其等出於自願之陳述,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證人洪偉哲證述:與伊進行網路交易之人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伊聯絡交易事宜;證人邱柏勳證稱:
其確有撥打至0000000000電話確認交易後才匯款;證人張建良證述:網路交易之賣家所顯示之電話0000000000等語,而該3名證人所指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施行詐術並取信於被害人之工具無訛;並有被害人洪偉哲遭詐騙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2頁);被害人邱柏勳被詐欺之拍賣網站拍賣物品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MSN之通聯紀錄、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卷第23、20~22、36頁);被害人張建良之匯款轉帳資料(即台幣活存明細)、拍賣網站之拍賣物品資料、網購交易資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號第7~8、9~10、11~13頁)等附卷足憑,堪認上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既遂等情屬實。
(二)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據報紙所附送之廣告,經電話聯繫,而與上開不詳男子會面,伊不知該名男子居住何處,不知其真實姓名,該名男子亦未曾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其後亦未再見得該名男子,且其甚至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之號碼為何等詞(見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住所非但均完全不知,且根本無法與該不詳男子聯繫,日後亦未曾再見過該不詳男子,甚至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確實號碼為何;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究竟落於何人之手,是由何人使用該門號,以如何之方式使用,或使用於何種用途,顯然均完全不在乎,以致於連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特定號碼為何亦全然不知,被告具有容由他人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以之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無所謂之意思存在甚明,因此,其交付上開SIM卡予不詳男子之後,即自處無從關切且全無聞問之情狀;是其所辯:該不詳男子聲稱係供酒店小姐使用,僅須使用1個月即會退租,以及不知購買者係用於詐騙使用云云,均無非飾卸之詞,自不可採。
(三)再者,被告所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全部申請費用,係由該不詳男子全額負擔等語,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以被告自身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何以被告竟無須支付申請費用,反而,由該不詳男子承擔全部費用,此已有違常情;況以我國今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市場之實情,任何人均得以申請1支或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而不受限制,則何以該不詳男子承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全部費用,竟不以自身姓名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卻以被告名義來申辦,被告應得知悉無非真正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有故為隱匿之必要,而持用該門號之人所以須隱匿自己身分,又當與伊為違法犯行相涉所致,是被告所辯不知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足以供他人藉以判斷、查證行動電話持用人之身分,具有相當程度顯露身分之專有性,故而使用行動電話之特定門號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親友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自行使用並妥為保管自身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防阻非親非故之他人無端假藉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其使用之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以自身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詳為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該人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隱匿真正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理,以各種層出不窮方式有償或無償取得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提供帳戶、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而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男子時,已滿25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個人名義之顯露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進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隱匿撥打電話行騙者之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全然不知買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且完全未掌握任何與該男子聯繫之方式,甚至連同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特定號碼為何,申請該門號之全部費用均由該名不詳男子負擔等情,在在違乎常情,已如前述,是其竟容該不詳男子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而得以任意使用被告上開門號,且任憑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一情,非無認識,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果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有可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財工具之事實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財罪之間接故意至臻明確。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趙新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以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偉哲等3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趙新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犯行,乃以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小利,而任意出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任意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並致犯罪偵查困難,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考量本件被害人多達3人、各被害人財產均受有相當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新維又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知悉其友人 黃凱俊 (起訴書原誤載「黃俊凱」,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黃凱俊」,又黃凱俊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急需用錢,遂向黃凱俊表示欲以3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門號,黃凱俊遂於98年11月17日,前往台中市某威寶電信公司之門市部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於同日在台中市○○路某處,將上開SIM卡販賣予趙新維,供其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網路拍賣網站上散佈販賣相機等貨物之訊息,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楊宗憲曾美媛陳帝維林燕君 等人聯絡後,致楊宗憲等人陷於錯誤,遂將25100元、11000元、2000元、11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且未寄出貨物,楊宗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趙新維亦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趙新維前以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 臺中 市○○路某威寶電話門市,以300元代價,向友人黃凱俊收購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轉交收購該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行動電話話機之訊息,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袁宇璇 聯絡,致袁宇璇陷於錯誤,於98年
11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師大郵局,將6000元匯至簡裕家所有之大寮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並經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起訴,並於99年11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83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日中檢輝荒99偵緝1952字第064983號移審函文及該函文所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1月2日收案條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4~25、38、39~40頁);復以本院審理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收購黃凱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債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宗憲、曾美媛、陳帝維、林燕君等4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乙案,則係公訴人起訴後於99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亦有卷附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投檢 茂仁 99偵緝262字第21861號移審函及函文上所捺本院99年11月11日收案條戳足據(詳本院卷第2頁);而被告將收購自黃凱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售予詐欺集團作為施行詐騙使用,僅有1項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竟由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前案之袁宇璇與本案之楊宗憲、曾美媛、陳帝維、林燕君等人,則被告係以1項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3號案之被害人袁宇璇,以及本案之被害人楊宗憲、曾美媛、陳帝維、林燕君等人,係犯有5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屬同一案件;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於99年11月2日業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3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之本案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行向本院起訴,並於99年1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上開論罪科刑以外部分之起訴事實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光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或方式│(新臺幣)│├─┼───┼──────────────┼────┼────┼─────┤│1│洪偉哲│98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98年12月│經中華郵│7,600元││││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家│2日下午4│政WebATM│││││中上網並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時2分許│以網路轉│││││geiiya賣家購得行動電話,並匯││帳款方式│││││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事後再以上網向賣家確認有無│││││││收到匯款,經對方告知已收到,│││││││並稱最晚會於同年月3日中午收│││││││到行動電話,惟並未收到該行動│││││││電話,經再以電話與對方所持用│││││││而由趙新維所聲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該行動電話門號已暫│││││││停使用,也無法再以網路聯絡對│││││││方,方知受騙。││││├─┼───┼──────────────┼────┼────┼─────┤│2│邱柏勳│98年12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98年12月│經台新銀│20,000元││││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家中│3日凌晨1│行網路AT│││││經電腦網路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時32分許│M銀行以│││││上競標購得照相機鏡頭,並立即││網路轉帳│││││以msn帳號hbcooper1221@hot││匯款方式│││││mail.com與自稱曹小姐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對方並留下趙新維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供聯繫,待回撥趙新維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後│││││││,乃立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待完成匯款後,再撥│││││││打趙新維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賣方聯繫,對方告知會於明│││││││日八點寄出貨物,惟嗣後並未收│││││││到貨品,也無法以趙新維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賣方取得│││││││聯絡,始知受騙。││││├─┼───┼──────────────┼────┼────┼─────┤│3│張建良│於98年12月3日某時許,經由電│98年12月│經中國信│12,000元││││腦網路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帳戶│3日凌晨1│託商業銀│││││:ellin02,email:gogo52go52│時37分許│行網路AT│││││@yahoo.com.tw,msn帳號:││M銀行之│││││[email protected],及趙││網路轉帳│││││新維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匯款方式│││││之賣家,購買奇美液晶電視1台│││││││,並依約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後始終未收得上開│││││││商品,並發現拍賣帳號及趙新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已停用│││││││,乃發現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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