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宏駿
被   告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25元,及其中117,084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2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
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由新光銀行先行墊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自新
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至93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前,連同已到期
之利息合計203,685元,及其中本金117,084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又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單明細、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
002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4、31至3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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