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7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56號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5775號卷宗(內含93年度執全字第2716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核,本裁定主文所示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變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