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朱正榮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8日、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乃上訴人104年4月間因需錢週轉,由訴外人 曾馨慧 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桃園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辦理抵押乃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然上訴人自始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嗣後得知被上訴人將該100萬元交付予曾馨慧,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㈡原審判決以抵押權設定資料為系爭本票債權對價給付之證明
,然本票債權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有提出給付100萬元對價之證明義務。又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時雖有於借據及收據上簽名表示已收受100萬元,然此係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表示若未簽名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故。另上訴人雖有簽發金額合計為190萬元之13紙支票,以及金額合計為30萬元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總計兌現90萬元,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已清償,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累計借款19
0萬元,尚有100萬元並未清償。前開支票部分係做擔保,部分係換票,詳細之簽發過程已無法逐一比對說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偕同代書至上訴人住處書寫桃園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於代書離去後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現金20萬元,被上訴人確有交付
1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累計190萬元,上訴人乃簽發13張、金額共計19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2張各15萬元支票已兌現,其餘11張支票則因上訴人之要求而抽回並未提示,上訴人並再開立3張、金額共計16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僅有2張、金額共計60萬元之支票兌現,另1張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因內容不清遭銀行拒收,上訴人現仍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倘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以嗣後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曾以支票支付3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經查:
㈠上訴人因有金錢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98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支票及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雖提出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及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98號卷內),且前開借據第一條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借款予乙方(即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定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並由乙方簽具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執。」等語,上訴人並於「領據簽收人」欄簽名蓋章;前開收據內載:「茲收到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於民國104年4月日經楊梅地政事務所登記登字第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等語,上訴人並於「立書人」欄簽名蓋章,惟前開借據、收據乃兩造為辦理上訴人所有桃園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而由訴外人即代書 陳正宗 所製作並交付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並未於簽立前開資料之同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等情,有證人陳正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7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陸續借款,總計金額達190萬元
,上訴人並開立12張面額各為15萬元、1張面額為10萬元共計1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2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已獲兌現,另11張支票則由上訴人抽回,另開立2張面額各為30萬元、1張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2張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亦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區漁會存摺內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存摺內頁資料、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等件為證(見簡上字卷第74頁至第8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99頁),酌以上訴人初始簽發13張支票之金額總計為19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總計借款數額相符,而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11紙支票則由上訴人嗣後以總計面額為160萬元之3紙支票換回,僅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該數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款項數額相同,且衡情上訴人倘若未實際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理應無於被上訴人提示兌現13張支票中之2張支票後,復又開立3張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剩餘11張支票之可能,是上訴人前後開立支票以為借款之清償,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之常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為屬可信。雖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僅有借款90萬元,且已清償云云,然此除與其起訴時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云云有所扞格外,亦未就其何以先後開立總額為190萬元、16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合理之說明,其空言主張業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尚有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