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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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安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毀損他人之鐵捲門及店面玻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經與被告和解,且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多次去電詢問告訴人撤回之進度,告訴人均無接聽電話,亦迄今遲未將向本院遞出撤告狀。基此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被 告 陳泓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安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鞠浩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聖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成松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睿、呂安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互為熟識友人。緣陳泓睿與 曾奕豪 間因存有線上賭博之債務糾紛,詎陳泓睿、呂安政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泓睿夥同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其4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陳泓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渠等數人共同協力,違反曾奕豪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駛向桃園市○○區○○路000號卡美諾洗車場,而以此方式剝奪曾奕豪之行動自由。
(二)緣陳泓睿、呂安政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諾言車業與曾奕豪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呂安政不滿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車窗遭受砸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BLK-7333號、BRD-1233號、BPR-6700號、RAE-8935號、RAS-8303號、AYG-1019號、AWM-3272號、BNT-6991號、BPR-0300號、AYG-7885號等共10臺自用小客車,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駛至諾言車業,以駕車衝撞該諾言車業之鐵捲門及手持棍棒等器械之方式,毀損諾言車業之鐵捲門及店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諾言車業之負責人 郭家齊 。
二、案經曾奕豪、郭家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泓睿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2
被告鞠浩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鞠浩辰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3
被告鄧聖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聖穎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4
被告成松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成松穎固 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使告訴人曾奕豪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奕豪係自願上車的等語。
5
被告呂安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安政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駕車撞毀諾言車業之店面鐵捲門及玻璃等器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係遭受被告陳泓睿等人脅迫上車之事實。
7
證人 王家唯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4人確有將告訴人曾奕豪強押上車之事實。
8
告訴人郭家齊之指訴。
證明該車業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9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片、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奕豪確有遭被告陳泓睿等人動手逼迫上車之事實。
10
諾言車業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郭家齊之諾言車業現場鐵捲門、店內玻璃,確遭被告呂安政毀損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呂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茹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