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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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彥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技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你來鬧三小」等言詞辱罵警員及以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妨害公務,係各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
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以穢語辱罵及
施以脅迫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國家公務之執行,甚值非難,惟念被害人即警員 林春田 並未因此致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第12頁),其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有極重度多障之父親及母親需扶養,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及其父、母之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表示希望刑度上可以儘量給被告機會,讓其可以照顧其父母親等語,有本院民國105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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