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告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告 黃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零肆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零參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鈞院聲請調解(104年度司板調字第527號),鈞院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作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合先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3年11月21日經鈞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27號裁判離婚確定在案,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兩造離婚後,原告未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要求被告遷出及自覓居處,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交還原告。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44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正當法律上權利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