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91號、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瑞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叁萬元。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叁萬元。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叁萬元。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秦雲開 」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秦雲開」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叁萬元。
事實
一、丘瑞麟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 鍾杰琳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1段606號之有騰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有騰公司)鐵皮廠房(鍾杰琳亦居住於其內),以鐵條將該廠房前方之鐵製側門撬開後,無故進入該廠房內,於查看氣體鋼瓶擺放位置後即行離去。
二、丘瑞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有騰公司廠房,持於犯罪事實一中用以侵入上開有騰公司廠房,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該鐵條1支,將該廠房前方之鐵製側門撬開而侵入後,再將該廠房前方之鐵捲門升起,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倒車進入該廠房內堆放氣體鋼瓶處,而將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放置於有騰公司之液態氧170公斤裝1桶、液態氮120公斤裝3桶及氦氣6立方米裝27瓶等氣體鋼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搬運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車斗,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三、丘瑞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見永山企業所有之氣體鋼瓶4支放置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儲蓄新村之建築工地旁,即將之竊取而放置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車斗。
四、丘瑞麟於103年9月間某日,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旁之工地時,見寶宸公司所有之氣體鋼瓶2支放置於該工地圍籬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2支氣體得手,放置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車斗。嗣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經警於桃園市○○區○○路附近盤查,始於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查獲上揭永山企業所有之氣體鋼瓶4支及寶宸公司所有之氣體鋼瓶2支。
五、丘瑞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 友達 光電公司(下稱友達公司)龍潭廠,冒稱為友達公司所委託收送氣體鋼瓶之承包商人員,進入該廠區後,將47公升裝之氦氣鋼瓶18支(價值共計約36萬元)搬運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後方車斗,再將之載運出該廠區,而以此方式竊取前揭鋼瓶得逞。
六、丘瑞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檳榔攤,原欲破壞該檳榔攤前方鐵捲門旁側門之門鎖後侵入行竊,然因仍無法將該側門開啟,丘瑞麟即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後至次日(即19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撞擊該檳榔攤前方之鐵捲門,以此方式破壞該鐵捲門後,再自該鐵捲門旁之空隙逾越而侵入該檳榔攤內,將香菸134包、飲料9箱、啤酒6箱、啤酒12瓶、檳榔3包及檳榔葉4包等物品搬運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而竊取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查悉前情。
七、丘瑞麟於104年1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於上揭檳榔攤前查獲其所涉竊盜犯行後,為規避刑責,明知未得秦雲開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員警 曾煌旻 欲進行勘察採證,而交付勘察採證同意書請其簽名時,冒用秦雲開之名義,在前開同意書上偽簽「秦雲開」署名2枚,並按納指紋
1枚,而偽稱係「秦雲開」本人同意警察機關之勘察採證,足以生損害於秦雲開及偵查機關對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八、案經鍾杰琳、 方聰文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廖哲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劉秀花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鍾杰琳、方聰文、廖哲宏及劉秀花 陳天寶 、證人 杜梅櫻張豪銀童子威劉昱志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員警曾煌旻、 楊弘德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及德霖貨運公司(下稱德霖公司)負責人陳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就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90頁),核與告訴人鍾杰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15至
18、79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20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稱係以螺絲起子撬開有騰公司上開廠房之側門 云云 (參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相左(參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頁),且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持之物外形亦較似鐵條而非螺絲起子(參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0、21頁),是仍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有騰公司上開廠房,監視器所拍到的並非伊所駕駛的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云云。經查:
㈠就有騰公司上開廠房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
人將該廠房前方之鐵製側門撬開後侵入,再將大貨車駛入廠房內後,復將液態氧170公斤裝1桶、液態氮120公斤裝3桶及氦氣6立方米裝27瓶搬運至大貨車上而竊取之等節,業經告訴人鍾杰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
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15至17、79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鍾杰琳並證稱其有居住於有騰公司上開廠房內(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證人 翁家興 亦結稱遭竊之氣體鋼瓶係三福公司放置於有騰公司內(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
80、81頁),且有代理商證明書附卷可徵(參103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第85頁),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有騰公司上開廠房鐵捲門內即為放置氣體鋼瓶之處所,而該鐵捲門旁之鐵製側門,亦確有遭人持工具撬開之痕跡(參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4至27頁),再觀諸有騰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次侵入有騰公司上開廠房之人係手持長條物品,與被告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53分許無故侵入有騰公司上開廠房時所持用之鐵條形狀甚為相仿(參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0、21、29頁),駛入有騰公司上開廠房內搬運前揭氣體鋼瓶之車輛車頭為白色,後方車斗則為藍色,兩側有白色之「德○貨運」噴漆字樣,車頭前方之車牌部分以紅色膠帶黏貼遮掩,並可看到HINO廠牌之標誌(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29至31頁),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桃園市○○區○○路某處經警查獲涉及犯罪事實三、四之氣體鋼瓶6支時,由被告所有並使用之該營業用大貨車外觀特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之記載均完全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47、48、52頁,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詳後敘),應可判斷所拍攝到者即為被告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告訴人鍾杰琳復證稱依據監視器畫面,於103年9月10日及103年9月15日侵入有騰公司上開廠房者均穿短褲,走路姿勢相同,手上均持相同工具即鐵條,可判斷為同一人(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應可認定於103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鐵條將有騰公司上開廠房前方之鐵製側門撬開後侵入,再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駛入該廠房內,而竊取液態氧170公斤裝1桶、液態氮120公斤裝3桶及氦氣6立方米裝27瓶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未否認於103年9月15日
上午11時30分許經有騰公司監視器拍攝到者為其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於103年9月間曾遭竊,後於103年9月18日於桃園醫院附近某處尋獲云云(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於上揭時間經有騰公司監視器拍攝到者並非其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所為辯解多所反覆,復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被告僅曾於103年10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表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遭竊乙情相齟齬(參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42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憑信性甚為薄弱,本院難以憑採。
㈢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此部分犯行直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方聰文及證人張豪銀於警詢、證人杜梅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32至35、38至41、45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36、37、43、44、47至51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一度辯稱其認為寶宸公司放置於桃園市○○區○○○街○○○號旁工地圍籬之氣體鋼瓶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將之載走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47頁),然依證人杜梅櫻之證述內容,可知上揭鋼瓶2支係放置於前揭工地圍籬內,應無讓人誤認為廢棄物品之虞(參本院易字卷第46業背面),則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應屬虛捏甚明,不足為採。
四、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常常遭竊,都是伊事後自己將車尋回,於10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並非由伊駕駛該車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行竊云云。經查:
㈠就於10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有一廠牌為HINO,車
頭為白色,前方車牌以紅色膠帶黏貼遮掩,車頭後方繪有紅色格子圖案,後方車斗為藍色之大貨車駛入友達公司龍潭廠內,該大貨車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離開,離開時該大貨車後方車斗所載運之氣體鋼瓶數量較進入時為多等情,業據證人童子威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11、12、33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1頁),而告訴人廖哲宏亦證稱係遭駕駛上開外觀特徵之大貨車進入友達公司龍潭廠之人竊取47公升裝之氦氣鋼瓶18支等語甚明(參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童子威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並有友達公司龍潭廠車輛出入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參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13頁),證人童子威並解釋該資料中之所以登載該大貨車出廠時間為該日下午4時13分許,係因事後方進行輸入,而無法登記回原本之出場時間所致(參10
3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具上開外觀特徵之大貨車於離開友達公司龍潭廠時,後方車斗確裝載有為數甚多之氣體鋼瓶(參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15至23頁),經本院勘驗友達公司龍潭廠附近渴望二路與新原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確認具上開外觀特徵之大貨車裝載之氣體鋼瓶數量為10餘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而與友達公司遭竊之氣體鋼瓶數量相近,被告亦不否認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車輛為其所有(參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且確與被告所有之使用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外觀特徵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47、48、52頁),可認定為同1台車,則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友達公司龍潭廠,並將友達公司之47公升裝之氦氣鋼瓶18支載離乙情,業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斯時並非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由其所駕駛云云,然
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該車遭竊之時間為103年10月6日,業經本院敘明在前,而被告係於
103年6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表示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已於103年5月31日遭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2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05481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參104年度偵字第191號卷第44至48頁),均與本案發生之103年9月25日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被告除空言稱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曾多次遭竊但未報警外,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予以佐證,本院當難遽信於本案發生時亦確有遭他人竊取此情,是於103年9月25日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至友達公司龍潭廠行竊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之檳榔攤,且有攜帶刀子1支前往,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1位名為「 李政和 」之朋友,當日係「李政和」向伊表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要向伊借用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並答應若收到錢會分給伊,伊才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與「李政和」前往前揭檳榔攤,扣案之刀子1支係「李政和」交給伊防身用的,伊與「李政和」前往前揭檳榔攤時,該檳榔攤之鐵捲門已經遭破壞,伊並未下車,是「李政和」下車搬東西出來放在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說要拿來抵債,警察來時伊不知道,「李政和」則馬上逃離現場,伊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於前揭檳榔攤旁開設麻油雞店之劉昱志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明確證稱其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進行該麻油雞店之打烊工作時,發現有某可疑人士出現於前揭檳榔攤附近,且有1輛大貨車停在前揭檳榔攤前,當時該檳榔攤之鐵捲門仍為完好,後其先駕車離開再於104年1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騎車返回觀察時,該檳榔攤之鐵捲門已遭破壞,該人自被破壞之鐵捲門旁將檳榔攤內之物品搬出來,其便打電話報警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20、21、101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在場行竊之該人(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告訴人即該檳榔攤之店長劉秀花除指述遭竊之物品為香菸134包、飲料9箱、啤酒6箱、啤酒12瓶、檳榔3包及檳榔葉4包等物品,放置於被告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外,並證稱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旁側門門鎖有遭破壞,但該門並未打開,而因鐵捲門旁之柱子凹陷嚴重,且應無法徒手將鐵捲門撬開,應係以車輛撞擊之方式破壞鐵捲門等語至明(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
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而證人即到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曾煌旻則在本院審理中結稱於獲報到場後,看到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停在前揭檳榔攤前,並看到1名可疑男子,上前盤查就確認為被告,依現場情況判斷被告原本想將該檳榔攤之側門撬開,而鐵捲門因整個被掀開且往裡面凹陷,研判應係以車輛撞擊之方式破壞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84、85頁),上開各證述內容彼此並無齟齬,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照片及員警曾煌旻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27至32、41至66、97、
10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頁),足佐證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均確屬實在,堪予採信。且證人劉昱志及曾煌旻於本院中,均明確證述於案發現場僅看到1個人,該人即為被告,並未看到其他人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警用電腦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57年次姓名為「李政和」之人,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年3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10400033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96至98頁)。是前揭檳榔攤應係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後至次日凌晨0時40分許前之某時,經被告先破壞側門之門鎖,然未能將之加以開啟後,被告即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撞擊該檳榔攤之鐵捲門而破壞之,再自經破壞之鐵捲門縫隙侵入,而將竊取之前揭物品搬運至該營業用大貨車上各節,堪予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幫「李政和
」搬1箱綠茶(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0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始翻稱並未自該檳榔攤搬運任何東西,且欲以警詢時是因安眠藥吃多了才會如以供述云云而意圖卸責(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所辯多所反覆,已難使本院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李政和」是在104年
1月18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要向其借車(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0頁),然依被告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根本無名為「李政和」之人撥打電話之紀錄(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41頁),被告於偵查中又翻稱不知悉「李政和」之電話為何(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94頁),且證人劉昱志及員警曾煌旻皆證述現場並無被告以外之人甚明於前,況若於現場行竊者確為「李政和」,且被告並未為任何行為,則被告亦無於遭警查獲冒稱「秦雲開」之必要(詳後敘),顯然實際上並無「李政和」此人之存在,亦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前開時間出現於前接檳榔攤竊取上開物品,甚為灼然,被告所辯核屬虛捏無訛,不值為採。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13、114頁、本院易字卷第17、90頁),核與證人秦雲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12至115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徵(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3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1人撬開門鎖侵入無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自屬違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415號及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八、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有騰公司及友達公司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失,又為圖脫免查緝,明知未得秦雲開之同意,即擅自於勘查採證同意書上簽立秦雲開之署名並按壓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秦雲開,亦對偵查機關就刑事訴追之正確性生影響,犯後就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偽造署押部分猶知坦認犯行,尚堪認有悔意,然就竊盜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大部分犯行仍飾詞否認,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何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從事貨運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七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如犯罪事實一、三、四、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得分別就被告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而刑法第51條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因配合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將原條文第9款移列至第40條之2第1項,就被告經本院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應適用之該條第
5款部分,則未予修正,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持以破壞有騰公司上開廠房前方
鐵製側門所用之鐵條1支,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該鐵條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五中,所分別竊得之液態氧170公斤
裝1桶、液態氮120公斤裝3桶、氦氣6立方米裝27瓶等氣體鋼瓶及47公升裝氦氣鋼瓶18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又因上開被告犯罪之所得俱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
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參以同條第2項既賦予法院於個案之沒收或追徵中,得衡酌是否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則依立法體系、原意及立法理由中所載「估算屬證明負擔之程序事項,無論沒收或追徵之估算,應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整體以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價額等,當亦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一併進行估算,而非僅於判決中空泛諭知應追徵價額後,再於執行時全交由檢察官自行認定,是本院認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所應追徵之價額予以估算。查犯罪事實二、四中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臻明確,然其價值則尚待認定,而依告訴人鍾杰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萬至50萬元(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五中所竊得之物,依告訴人廖宏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則價值共計36萬元(參104年度偵字第
191號卷第10頁),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之犯罪所得價額應可認定為40萬元,於犯罪事實五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則為36萬元,均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㈢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且於犯罪事
實二至六中,均用以裝載所竊得之物品,於犯罪事實六中,被告則使用該車撞擊前揭檳榔攤之鐵捲門以破壞之,以便侵入該檳榔攤行竊,是於犯罪事實二至六中,該營業用大貨車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原未加以扣案,而交由被告代保管(參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36頁),被告復供稱業已將之加以出售,是於本院裁判時已確定無從就之加以沒收,然被告既稱出售之價金為13萬元(參本院易字卷第88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得據之估算該營業用大貨車之價額為13萬元,並據前揭規定追徵之。又觀諸於犯罪事實二、五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得估算約為40萬元、36萬元,業經敘明於前,價額均屬非微,相較於該營業用大貨車之價值,若追徵其價額,並未明顯失衡,又於犯罪事實六中,被告將該營業用大貨車以供破壞該檳榔攤鐵捲門之用,而嚴重毀損該檳榔攤之鐵捲門及其旁之柱子,若有人在其中,甚且可能造成傷亡,當有就該營業用大貨車追徵價額之必要,是於犯罪事實二、五、六中,均應諭知追徵該營業用大客車之價額13萬元。至於犯罪事實三、四中,因被告犯罪所得均各僅為氣體鋼瓶4支、2支,價值非鉅,與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價額相較,若予以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並經被告攜帶前往為犯罪事實六之竊盜犯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六中所分別竊得之氣體鋼瓶4支、氣體鋼瓶2支、香菸134包、飲料9箱、啤酒6箱、啤酒12瓶、檳榔3包及檳榔葉4包等物品,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然皆先後發還予告訴人方聰文、寶宸公司所委託之證人杜梅櫻及告訴人劉秀花,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參103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36、43頁、104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35頁),是依前揭說明,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㈤至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上之之「秦雲開」簽名2枚及指印1枚,既皆係未得秦雲開同意下所為,均屬偽造之署押,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是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後,併諭知偽造之「秦雲開」署名2枚及指印1枚均沒收。又因於犯罪事實二、五、六中係就同1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徵其價額,當不得重覆予以追徵,是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後,應諭知扣案之刀子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1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