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禹傑明知 董涵真 為址設 新北 市○○區○○路○○巷○號「台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下稱協會)」之理事長,亦明知其就董涵真有無假藉動物保護之名而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一事並未為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各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並以「YujieHuang」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發文內容,並傳送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私訊予暱稱「 吳星志 」、「 謝佩樺 」、「 宋凱麗 」等網友,指謫董涵真藉由協會而對社會大眾斂財,傳述足以毀損董涵真名譽之事。
二、案經董涵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及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黃禹傑在其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發文內容,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可瀏覽,且告訴人董涵真亦居住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並在桃園縣瀏覽上開發文內容,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上開發文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供述:
⒈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
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196條之1準用第181條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於102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於該次詢問中,檢察事務官並未告知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日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於該次庭期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縱然嗣後取得被告同意而將其轉換為被告身分,然未充分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嗣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斷,自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基礎。
⒉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事務官面前,及10
3年9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詢、訊問筆錄:⑴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存有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而未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告知瑕疵,已如前述,檢察事務官縱然嗣後將其改列被告身分,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惟前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而漏未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無異使被告喪失不自證己罪特權,更何況依該日詢問筆錄記載「問:(提示卷附發文截圖資料)FACEBOOK帳號YujieHuang是否是你本人?答:是。」、「問:這些內容都是在何處上網PO的?答:我都是使用手機上網PO的,可能在新北市及臺北市各地,但是我沒有在桃園使用手機上網過。」、「問:今日是以證人身分傳喚你,本件告訴人對FACEBOOK帳號使用人YujieHuang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你是否願意當庭轉換為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答:願意。」、「問:(告以告訴意旨)有何意見?答:這些內容確實是我PO的,…。」等語(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告前後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情狀並無明顯改變,且其以被告身分答覆內容,與前揭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陳述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是本院基於實質保護之法理,認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事務官訊問面前之訊問筆錄,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⑵次查,被告辯稱其於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係因102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正方式之延伸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相隔將近9月,何況依被告於本院應訊時之供述,亦非全然不懂法律之人,自難認定上開瑕疵,可延長影響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3日、104年10月12日、105年3月
14日準備程序,及於105年5月4日、105年6月30日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對其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49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況被告徒以告訴人說謊而認其上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上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發文內容及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私訊之臉書截圖照片及擷取畫面:
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發文內容及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私訊,
雖係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編輯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文字(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惟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4年6月
3日、104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認上開發文內容及私訊均係由其所張貼或傳送等語(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4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1第103頁),且質諸上開發文內容及私訊,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經編輯後變更不實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2
第52頁至第61頁),非由檢察官所提出,且告訴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謂當事人,自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認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擷取畫面,係因本院於105年5月4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知悉(見本院易字卷2第35頁反面),並於庭後命告訴人提出,有該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2第35頁反面、第50頁),且其擷取畫面完整,無遭竄改編輯之痕跡,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且上揭臉書擷取畫面資料又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㈣又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屬檢察官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以此係欲證明被告前曾告發告訴人涉嫌利用協會對社會大眾詐欺斂財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就待證事實而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性質係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爭執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即屬無憑。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以「YujieHuang」之暱稱,在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發文內容,並傳送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私訊予「吳星志」、「謝佩樺」、「宋凱麗」等網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78號妨害名譽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又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告訴對象是伊,伊於斯時起已為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被告,檢察事務官自不能於102年12月24日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伊是要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誹謗 呂婷華 、 呂怡霆 開設付費寄養旅館而未妥善照顧貓狗一事,且協會成員 林芳儀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而遭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告訴人竟未要求林芳儀寫聲明書道歉,反而要求呂婷華、呂怡霆寫聲明書道歉,不盡合理,且告訴人於
102年5月21日在中原動物醫院逼迫呂婷華寫聲明書,要呂婷華承認莫須有之罪名,伊才會說告訴人就像黑道一樣搶盤圍事;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伊是在反諷告訴人,因為協會於102年6月2日有張貼一則募款廣告,內容是一隻頸部被劃傷之貓,協會竟指稱該隻貓是被虐貓人劃傷,伊認為該隻貓除非是由告訴人自己劃傷,否則告訴人豈知該隻貓是遭虐貓人所劃傷;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伊只有寫到「人家」,並不一定是在指涉告訴人,也有可能指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愛狗人士,而且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伊是在諷刺告訴人以動保志工之身分,對社會大眾募款,並將款項挪作開設寵物寄養旅館,告訴人難道沒有從上開投資事業領取薪水,且該投資性事業是告訴人為自己賺錢;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伊沒有提及告訴人之支持者為何人,亦無提到告訴人用何卑鄙惡劣之手段,更沒有指稱告訴人要抹黑栽贓何人,只是想以此提醒告訴人而故意使用曖昧字句;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捏造 歐吉桑 飼養
100隻貓,係因以賣場所販賣之貓飼料,最大包只有7公斤,而一隻成貓一餐最少要食用70至100公克飼料,若以70公克計算,100隻貓一餐就要食用7公斤,換言之,歐吉桑若有飼養100隻貓,最大包之貓飼料只能供應一餐,而若以每隻貓每日二餐計算,100隻貓每月需要貓飼料60大包,歐吉桑要在何處購買上開飼料,又要請誰搬運,況且該100隻貓又沒有結紮,晚上若是發情,鄰居一定會抗議,歐吉桑若是將100隻貓關在一起,也是虐待動物;關於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告訴人無法舉證「吳星志」、「謝佩樺」、「宋凱麗」為何人,且告訴人縱能舉證證明,亦僅能證明伊有將私訊內容傳予上開3人,告訴人又有何證據可證伊有將私訊傳予上百人、上千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
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合先指明。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
,並因其不滿告訴人與呂婷華間為動保乙事發生爭執,且認告訴人假藉動保名義而向社會大眾勸募捐款,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以「YujieHuang」之暱稱,在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發文內容,並傳送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私訊予「吳星志」、「謝佩樺」、「宋凱麗」等網友,嗣上開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截圖照片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第6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易字卷2第52頁至第5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於上揭時、地,有以「Yuji
eHuang」之暱稱,在其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發文內容,並傳送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私訊予「吳星志」、「謝佩樺」、「宋凱麗」等事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1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發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記載為「102年間某日」,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該發文內容之臉書擷取畫面後(見本院易字卷2第52頁),依其顯示時間為「102年6月29日」,是此部分發文內容之時間已經確認,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
㈢細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與私訊,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係以協會前成員林芳儀為例,指摘林芳儀早已為協會成員,為何還會成為告訴人口中之動保蟑螂,且協會以「黑幕重重」之運作方式,告訴人並藉由煽動「藏鏡人」、製造「假證據」及安排「樁腳」到處散發不實謠言,像是「黑社會在搶盤圍事」;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係針對告訴人在協會臉書上張貼一則頸部受有劃傷之貓,質疑告訴人自行將該隻貓頸部劃傷,再推由虐貓人所為,藉此當作「募款籌碼」,以賺取自身收入;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針對告訴人曾經發文誹謗呂婷華不當飼養而造成許多貓狗死亡;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則係指摘告訴人捏造歐吉桑飼養100隻貓,並謊稱該位歐吉桑已被撞成植物人,藉此向大眾詐取財物;關於附表編號8至10部分,係直指告訴人利用協會,假藉動保之名而詐欺募款,是被告上開言論,顯在描繪得驗斷真偽之客觀行為態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上開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堪認被告意在藉此發文內容及私訊,撰述其等內容之真實性,兼以其個人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力量,對告訴人產生不利影響。是該等發文內容顯非僅表達個人主觀意見,而是以真實事件為基礎,當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無疑。
㈣依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及私訊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顯在否定被告張貼及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告訴人遭被告告發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 盧映如 即歐吉桑之媳婦到庭證稱: 伊公公 顏朝沅 原本在基隆市○○路的老家2、3樓養了100多隻貓,約在100年4月間,伊公公因車禍昏迷變成植物人,所以伊打電話聯絡宜蘭防疫所,但聽說他們只會抓10隻貓,且每隻收費1000元,而伊不忍心其他貓被環保局安樂死,所以伊上網找了一些可以處理流浪貓的資訊,最後伊與不再流浪動物協會聯絡,請他們幫伊處理這些貓,隔天中午伊就與該協會的人去伊公公家看貓,算一算有80幾隻貓,還有幾隻死掉了,處理過程都有拍照,也有燒錄光碟給伊;處理這些流浪貓的花費很多,因為伊公公算是地方仕紳,所以伊不希望他們以伊公公的名義登報招募善款,後來伊為了感謝該協會捐了1萬元,該協會的人才知道伊的名字,他們都不知道伊公公及其他家人的姓名等語,足認被告2人(即本案告訴人、 施宗明 )確實曾因歐吉桑發生車禍而協助處理將近100隻流浪貓之問題,且亦因歐吉桑家人之要求而無法於該協會之網站上公布老先生之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以100隻流浪貓急需救助而招募捐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該協會經常帶受傷之流浪犬、貓至動物醫院治療,其中確實曾有被捕獸夾夾傷之流浪狗等情,業據證人 鄧之烜 即 欣欣 動物醫院之院長證述在卷,復有欣欣、愛達司及新北動物醫院等開立之收據多紙附卷可稽,是以該協會經常將受傷之流浪犬、貓送至動物醫院治療,則其於網頁上以刊登亟需各界捐款以支應該協會之資金,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指涉告訴人以協會詐欺取財之事,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與 李欣羽 等人遭被告告發其等對呂婷華、呂怡霆涉嫌恐嚇、強制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觀諸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附由呂怡霆、呂婷華(即被害人 呂俐霏 )署名之聲明書內容:『我們流浪貓寄養之家(catshome),在此向大家道歉因為我們的知識不足導致一些貓狗生病及死亡,此後所有言論我們一律虛心接受並在此表示所剩29隻貓咪,我們會進行全面環境消毒及在正確的水平公開透明進行送養,此二、三年時間,我們絕對不再中途接任何一隻貓狗,貓咪全數送出後,我們會充實知識,由資深義工認可後才會考慮重新出發。』、『在帳目上因管理不良,造成收據沒開和混亂,使得帳目上有不週和造成大家質疑,對於所有關心此事的人深感抱歉,有捐款者如有爭議,我們願意退款,並保證不再募款』、『因為我們的知識不足,對於支援我們的粉絲做了錯誤示範,在救援、收容、送養上都誤導偏差的觀念,我們已經深自反省,僅此致歉。』等語,並由被告李欣羽、董涵真(即本案告訴人)署名為見證人,是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因收養貓方式及帳目處理招致各界質疑,而簽立聲明書致歉之情,固堪以認定。惟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並未言明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將退出動保界,被告董涵真、李欣羽固為該聲明書之見證人,亦僅得證明其等於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書立該聲明書時在場,且被害人呂俐霏屢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害人呂俐霏等當日是否確有遭被告李欣羽、董涵真等人逼迫退出動保界而簽立上開聲明書,自非無疑。再據證人即被害人 鄧如意 到庭證稱: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確實有於102年5月間,在中原動物醫院簽立聲明書,當場有被告李欣羽、及一名『史小姐』在場,至於聲明書上所載之『董涵真』,伊並不認識,被害人呂俐霏簽立聲明書時,伊係請其等至醫院外面簽,簽完後,被害人呂俐霏有再走進來,被告李欣羽與『史小姐』當場向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表示處理動物事務應該採取正當之方式,不可大量領養犬貓,又無法提供適當照顧,遭成死亡率過高,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看起來滿臉歉意,而伊當場並無遭逼迫發表聲明表示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自行變造醫院收據對外詐欺募款,或被逼要求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退出動保界,否則要對外流傳伊醫術很差之事等語,是當日被害人鄧如意並未遭被告董涵真、李欣羽、 侯翟仁 恐嚇,被害人鄧如意亦未被迫要求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退出動保界,顯與告發人黃禹傑(即本案被告)指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再查,觀諸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4號卷附之【中壢中原動物醫院委託代發表聲明】內容:『一、流浪貓寄養之家(已改名catshome),自行竄改、變造本院收據金額混淆視聽,一概與本院無涉。(收據照片檔已存查)』、『二、本院對 白白 收取住院、點滴及頂級抗生素的費用為每日新台幣300元整,catshome的呂小姐為何要公開宣稱是1200元來募款?而白白費用未收到款項(檔案已存查)』等語,固有提及被害人鄧如意對於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運用中原動物醫院收據行為之質疑,且澄清竄改、變造收據事件與醫院無涉,而有對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不利之言論,此情固堪以認定。然證人即被害人鄧如意亦證稱:因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有認養犬貓,在伊醫院接受治療,之後有人打電話至醫院質問為何伊可以開立收據,伊才發現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將醫院收據刊登在網路上且接受民眾募款,伊認為此行為不當,才會委請被告李欣羽繕打聲明並簽名,伊係自願發表此聲明,因伊認為此事件應該要澄清等語,是被害人鄧如意發表此澄清聲明,亦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委託被告李欣羽代為撰擬及刊登,並未受他人強暴或脅迫而為,此情亦與告發人之告發內容有異。又觀諸本件附表所示被告 李安芬 等人所刊登之臉書內容,固均係質疑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收養貓咪採取不當照護之行為,言語縱有嚴厲批評或指責,惟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內容,是尚難認為被告李安芬等人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句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李安芬等人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針對本案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之收養貓咪之爭議,除如附表所示被告李安芬等人所刊登之留言外,尚有其他網友刊登留言參與討論,有本署102年度他字第2619號卷附臉書留言內容列印可參,此種不特定網友於同一臉書網頁針對特定議題各自評論發言之情形,於網路上甚為常見,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安芬等人甚或其他刊登留言之網友,彼此間有謀意共同以刊登留言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之情,或得認定其等行為必存有其他特定之目的,自難徒憑告發人之單一指陳,推認上開被告李安芬等人於臉書上刊登留言評論之行為與被告董涵真、李欣羽及侯翟仁上開於
102年5月至中原動物醫院之行為有所關連,進而認被告8人有何恐嚇、強制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2第23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涉嫌在中原動物醫院對呂婷華、呂怡霆恐嚇、強制犯行,業經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呂婷華、呂怡霆施以強暴、脅迫而寫聲明書道歉乙事,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及傳送如事實欄
所示私訊,具有無遠弗界之影響力,散布力量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親自尋訪飼養10
0隻貓歐吉桑或家屬,是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去做一些查證等語(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4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於104年7月25日與中原動物醫院院長鄧如意、104年8月21日與基隆市仁愛區智仁里里長 林志堅 、104年8月24日與桃園市政府動物防疫處動物保護課課長 邱志明 等電話錄音記錄(見本院易字卷1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其查證時間為104年7、8月間,顯係在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亦徵被告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再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見本院易字卷1第52頁至第75頁),係告訴人曾為協會在臉書與被告筆戰而留言攻擊,最後並封鎖其帳號等情節,縱使屬實,以社群網站及網路討論之現狀,難據網路討論觀點之異同,即推認雙方是否有利益糾葛,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男子,當非初識網路之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其以前開情節即認告訴人利用協會而詐欺募款云云,自難稱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更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曾向呂婷華、呂怡霆2人查證乙節(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47頁),惟被告既以網路散布方式指摘告訴人以協會詐欺斂財,非僅以聽取呂婷華、呂怡霆2人一面之詞,應可再取得其他事證,即能輕易查證上開情事是否屬實,惟被告僅以蒐集片面資訊及其主觀推論為據,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為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及私訊,堪認其有真實惡意。
㈥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先,告訴人
先竊取伊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再假裝是合法取得上開資料後,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云云,固以其與暱稱「JeffreySun」間之私訊為其論據(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31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與許多網友筆戰,有些網友會猜「YujieHuang」是誰,並找出許多與上開暱稱類似之帳號逐一確認,後來有一位網友不知道利用何種方法,透過PPT網站找到東華大學與某大學舉辦聯誼會,上面留有被告中文姓名及手機號碼,又因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資料曾提及為東華大學 國樂社 社員,所以很多網友猜想「YujieHuang」可能就是被告,且汐止分局鍾姓員警亦稱「YujieHuang」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2第30頁),併參以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所提告之對象為臉書帳號「YujieHuang」、電話不詳,並於其後各註明「疑似黃禹傑」、「疑似為0000000000」,足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時,尚未確認「YujieHuang」為被告使用,待檢察事務官以「黃禹傑」、「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線索調閱相關資料交叉比對後,再於102年12月3日傳訊告訴人後,始得確認「YujieHuang」為被告使用,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該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私訊,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否認曾經見聞(見本院易字卷2第40頁反面),且若依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見聞上開私訊,告訴人又何須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標明「疑似」黃禹傑、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註記,是告訴人前揭所證,堪可採信。再者,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非起訴告訴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縱認屬實,亦不生影響其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⒉被告辯稱: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
妨害名譽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另案告訴人 施聖凱 認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某時許,登入臉書網頁後,以「YujieHuang」之暱稱在其申請之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文章,足以毀損施聖凱名譽之行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1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足見該案件之告訴人(即施聖凱)、犯罪時間(即102年10月1日)、張貼內容(業如前述),均核與本案之告訴人、犯罪時間(在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發文內容之時間為102年
5月30日至102年7月4、5日)、張貼內容(如事實欄所述)均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妨害名譽案件自非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㈦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先予敘明。查關於告訴人是否對公眾施用詐術募款一事,固屬影響多數人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告訴人所涉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理應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如有不服,再循法律途徑請求檢察官重啟調查,而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依一己主觀執見,即恣意在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或以事實欄所示私訊傳送他人,以刻薄之言語指摘告訴人為罪犯,全然無視偵查機關之有權判斷,復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自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貼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與私訊,
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被告又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內容、私訊與事實相符,更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適當的評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⑴傳喚施聖凱:證明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妨害名譽案件為同一案件、⑵傳喚呂婷華、呂怡霆、鄧如意、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4號及
104年度偵字第17366號偵查卷宗、調取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課至現場稽查書面資料:證明呂婷華遭到告訴人誣指不當飼養而導致許多貓狗死亡,且非自願在中原動物醫院寫聲明書道歉、⑶傳喚 張子瑄 、李欣羽、調取李欣羽於10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通聯紀錄:證明李欣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4號案件中不實作證,且要求呂婷華轉知被告不得再繼續追問歐吉桑飼養100隻貓之事、⑷傳喚盧映如、調閱該協會於100年間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劃撥000-000-00號等帳戶明細、調取該協會於衛生福利部之勸募帳戶原始資料:證明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
762號案件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⑸傳喚 鍾朝瑞 :證明告訴人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係竊取而來、⑹調閱中原動物醫院鄧如意於102年5、6月間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副本:證明告訴人恐嚇鄧如意須承認呂婷華有竄改中原動物醫院收據等證據,就被告上開聲請調查⑴、⑵、⑷、⑹部分,因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妨害名譽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且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5、6所示發文內容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再行傳喚及調查之必要,另就聲請調查⑶、⑸部分,然查李欣羽於另案中是否有不實作證及告訴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均與本案無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再行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張貼、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文章,均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動保理念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屢以「YujieHuang」之暱稱,在其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如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及傳送如事實欄所示私訊予他人,然均未對其所提出之事確實探究詳情,即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已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協會理事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述方式,以「YujieHuang」之暱稱,在其使用之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發文內容,以此方法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依該發文內容以觀,僅能認被告將其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54號刑事傳票公告週知,以徵其對告訴人提出涉犯詐欺案件之告發,並未指摘或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任何具體事件,自不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就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7所示發文內容而犯加重誹謗罪嫌之部分,尚屬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時間│張貼內容或私訊│發文網頁│備註││號│││(對象)││├─┼───────┼────────────────┼────────┼───────┤│1│102年5月30日│但可以確定的是,此人從2006年起就│「YujieHuang」│他字第6180號卷││││是「台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的創始│臉書動態留言│第9頁││││元老,董涵真理事長你不要繼續裝傻││││││!此人跟著你那麼久,為何就會變成││││││你口中的動保蟑螂?這個你要如何解││││││釋,你們「邪穢」到底是怎麼運作得││││││如此黑幕重重?││││││現在你又煽動藏鏡人,製造假證據,││││││安排樁腳到處散發不實謠言抹黑中傷││││││所有良心中途,到底是又有何居心與││││││用意?││││││你以為動保像是黑社會在搶盤圍事嗎││││││?你們滿腦子想的都是你們的地盤利││││││益!如此惡劣行為,跟本就不配在動││││││保界有一席之地!我已經寫給 黃泰山 ││││││先生注意這事了,好好照照鏡子再看││││││看你們的那副模樣。還虧你們好意思││││││一天到晚嘴巴說什麼「尊重生命」!│││├─┼───────┼────────────────┼────────┼───────┤│2│102年6月2日│吾人怎麼知道,「該協會」是不是先│「YujieHuang」│他字第6180號卷││││用誘捕籠隨機抓來一隻,再來「自導│臉書動態留言│第7頁││││自演」惡意弄傷這一隻!然後用這個││││││當作「募款籌碼」?││││││多年前求助「該協會」時,其「理事││││││長」居然一副動物死在「別人的地盤││││││」也不關她的事那般的冷血!(她關││││││心的只有錢錢錢!他講的話也都只有││││││錢錢錢!)│││├─┼───────┼────────────────┼────────┼───────┤│3│102年6月2日│可憐 施勞大 ,成了人家斂財工具與看│「YujieHuang」│他字第6180號卷││││板,幫人家數鈔票都還不知道。│臉書動態留言│第8頁││││有人專職做動保志工(理事長),沒││││││有其他工作收入,也沒有認真下去投││││││入動保過,但奇怪就有辦法錢包愈來││││││愈厚。││││││拿出來給人的名片。上面的捐款帳號││││││和轉帳方式,標示的居然遠比協會名││││││稱與理事長姓名還要大的大!│││├─┼───────┼────────────────┼────────┼───────┤│4│102年6月2日│你確定是「動保志工」?這些應該「│「YujieHuang」│他字第6180號卷││││動保蟑螂」還有「動保流氓」吧!│臉書動態留言│第10頁││││話說那個董涵真理事長搞動保沒其他││││││收入,居然也能搞得越來越有錢?你││││││們教大家要如何才能做到這樣如何?│││├─┼───────┼────────────────┼────────┼───────┤│5│102年6月29日│董涵真董事長,你教唆你的支持者者│「YujieHuang」│他字第6180號卷│││(起訴書附表編│,用盡卑鄙惡劣不法之手段抹黑栽贓│臉書動態留言│第5頁│││號1誤載為「10│他人。其實明理人早就通通看在眼裡│││││2年間某日」,│,了然於心。│││││應予更正)││││├─┼───────┼────────────────┼────────┼───────┤│6│102年7月4日│⑴董涵真妳捏造那100隻募款真夠高│「YujieHuang」│他字第6180號卷│││、5日│招的!須要請jeffrey請同學去採│臉書動態留言│第6頁││││訪踢爆你嗎?││││││⑵董涵真你說的那位養一百隻貓被撞││││││成植物人的歐吉桑不會就是施勞大││││││假冒的吧!這個騙人演戲募款詐榨││││││錢的方示夠高招!││││││⑶施勞大就是因為你沒變植物人,所││││││以證明董涵真涉嫌捏造故事向社會││││││大眾詐財詐物資!│││├─┼───────┼────────────────┼────────┼───────┤│7│102年9月26日│這張「詐欺案件」的刑事傳票,此案│「YujieHuang」│他字第6180號卷││││的犯罪被告正是「臺灣動物不在流浪│臉書動態留言│第11頁││││協會」,他們做了什麼我早已公開過││││││非常多次。││││││說我誹謗你們?檢方都約談你們了還││││││敢繼續公然扯謊!你們怎就不敢把你││││││們手上「一模一樣的傳票」開箱亮給││││││大家看看?││││││還好意思扯謊說我誹謗?居然又再欺││││││騙社會大眾說要告我?誣告可是公訴││││││罪,歡迎你們盡量誣告!倒是如果你││││││們站得住腳完全是清白無辜的話,上││││││個月檢方約談你們時,你們怎麼就不││││││「當場立刻」向檢方提告?│││├─┼───────┼────────────────┼────────┼───────┤│8│102年8月29日│施勞大,董涵真以及「台灣動物不再│吳星志(臉書私訊│他字第6180號卷││││流浪協會,」假借動保之名行詐欺斂│)│第15頁││││財之實,目前案件已由台北地檢署盧││││││ 慧珊 檢察官偵辦(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354號詐欺案件)相關人等已陸續││││││遭檢警約談到案,敬請各位切勿上當││││││受騙!│││├─┼───────┼────────────────┼────────┼───────┤│9│102年9月30日│施勞大,董涵真以及「台灣動物不再│謝佩樺(臉書私訊│他字第6180號卷││││流浪協會,」假借動保之名行詐欺斂│)│第17頁││││財之實,目前案件已由台北地檢署盧││││││慧珊檢察官偵辦(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354號詐欺案件)相關人等已陸續││││││遭檢警約談到案,敬請各位切勿上當││││││受騙!│││├─┼───────┼────────────────┼────────┼───────┤│10│102年10月1日│施勞大,董涵真以及「台灣動物不再│宋凱麗(臉書私訊│他字第6180號卷││││流浪協會,」假借動保之名行詐欺斂│)│第16頁││││財之實,目前案件已由台北地檢署盧││││││慧珊檢察官偵辦(北檢102年度他字││││││第5354號詐欺案件)相關人等已陸續││││││遭檢警約談到案,敬請各位切勿上當││││││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