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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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7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淑芬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且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昭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後側,然因被告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挫擦傷、右上肢擦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拉傷、胸壁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