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甲○○
號號被告乙○即PARVAZ
ulc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巴基斯坦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7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2年2月間離開台灣後,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迄今亦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萬素玉到庭證述:「被告從結婚後出國就沒有再回來,他們是透過朋友介紹結婚的,被告有來過台灣兩次,被告距離現在將近三年沒有再看過,他們確實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1年8月1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15日境信資處伶字第0961060829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巴基斯坦國人民,其妻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於91年8月1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絡或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