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並依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