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 丁翠香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被告 劉慶文
劉慶新
劉慶春
劉昌福劉慶祥 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鴻 (劉慶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慶文、劉慶新、劉慶春、劉昌福、劉昌鴻應就被繼承人 劉阿珍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慶祥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昌福、劉昌鴻,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第183頁),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至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劉昌福、劉昌鴻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亦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6建號(下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稱,或以系爭房地合稱)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卷第4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珍所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劉阿珍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為共有人。又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二層樓,僅有一個出入口,難以原物分割供各共有人各自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珍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劉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原告固
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始終未與各共有人商談分割事宜,故應先就分割事宜進行調解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慶新、劉慶春、劉昌福、劉昌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劉阿珍(權利範圍均2分之1),已於訴訟繫屬前之90年7月30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劉慶文、劉慶新、劉慶春、劉慶祥為其繼承人,此有劉阿珍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5、27至32頁,本院卷第47、53至55頁)。嗣劉慶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27日死亡,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劉昌福、劉昌鴻為其繼承人,此有劉慶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165頁、第181至183頁)。劉阿珍所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見後述),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合併請求被告劉慶文、劉慶新、劉慶春、劉昌福、劉昌鴻應就被繼承人劉阿珍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9月29日 桃執忠 107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223、225頁),而被告係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因此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至於被告劉慶文雖稱應先行調解云云,但被告劉慶文另案在監執行,被告劉慶新、劉慶春從未到庭,衡酌當事人之狀況,共有人無法全體到場協議決之,難期進行調解,且分割共有物事件需合一確定,不能僅部分共有人間為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透天建物,一、二樓面積均為43.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現址為空屋無人居住、電表已拆除,另經詢問鄰居及劉慶祥之堂兄即訴外人 劉明福 表示,該屋原為劉慶祥獨居使用,然劉慶祥於112年間去世,該屋門口停放之汽、機車均為附近鄰居停放,此有本院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75頁、第105至109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建物僅有位於一樓一個獨立出入之正門。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之方式,為了將建物一分為二,需新設隔間牆或修建各自獨立出入口等,工程均屬不易,且衍生房屋結構改變及整修費用之支出,兩造各自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面積狹小,日常生活使用上之困難,未來若欲出賣分割後之不動產,亦將因面積狹小且出入不便,大幅降低買方購買意願,房地價值貶損,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不動產增進經濟價值,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共有人間彼此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而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且原告已表示無意願直接向被告承買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等亦均未表示願意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亦非適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全部,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並免於因細分持分而減損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方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a)土地編號土地標示登記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桃園市楊梅區梅園段22994.77劉阿珍2分之1丁翠香2分之1
(b)建物編號建物標示登記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門牌/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桃園市楊梅區梅園段26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桃園市○○區○○段000○號總面積87.42一層43.71二層43.71劉阿珍2分之1丁翠香2分之1
附表二: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分配比例編號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備註1丁翠香2分之12劉慶文、劉慶新、劉慶春、劉昌鴻、劉昌福公同共有2分之1劉阿珍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丁翠香2分之12劉慶文、劉慶新、劉慶春、劉昌鴻、劉昌福連帶負擔2分之1劉阿珍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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