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山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侯岱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山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山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所在之「中正學府」社區一樓大廳內欲打開社區大門前往門口垃圾集中區倒垃圾,斯時被害人 張阿俊 亦手持助行器從外步行至社區一樓大廳門口,且該扇大門已由被害人持感應裝置開啟,被害人開啟後即以左手握住大門門把朝內推開一道縫隙,同時以右手將開啟大門之感應裝置收至口袋。此際被告見「中正學府」社區大門已朝內開啟,本應注意社區一樓大廳大門平時均係關閉狀態,可推知當下大門應係他人從外開啟欲入內,且大門面板並非透明而能清楚看到門外情形,是朝內拉開門時應留心該他人是否同時欲推開門進入社區內以避免該他人因此受傷,而依當時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朝內拉開社區大門,致被害人因此身體前衝失衡而向內跌倒,並受有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張嘉榮 (即被害人之兒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中正學府」社區一樓大廳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檔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去摸社區大門門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係因當時經過一樓大廳的時候,我看到社區大門已經被打開了一條縫隙,於是抬起手去摸了門把,然後被害人就從社區外面往裡面跌倒趴在地板上。既然我沒有去拉開社區大門,所以我認為被害人的傷勢是由他自己造成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在其「
中正學府」社區一樓大廳欲打開社區大門前往門口垃圾集中區倒垃圾,而被害人斯時亦手持助行器從外步行至社區一樓大廳門口,且該扇大門已由被害人持感應裝置開啟,被害人開啟後即以左手握住大門門把朝內推開一道縫隙,同時以右手將開啟大門之感應裝置收至口袋,且此時被告見社區大門已經朝內打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6頁、第15-18頁),並有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中正學府」社區一樓大廳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5-57頁、第65-76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5-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害人隨後於111年12月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有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之情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且被告對於敏盛綜合醫院醫師之檢傷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去拉開社區大門,就只有抬起手去摸
了門把,被害人隨後從外面往裡面跌倒趴在地板上等語,惟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中正學府」社區一樓大廳外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甲伸出右手拿著磁扣靠近門鈴,之後以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推,開啟玻璃門,並持續用左手撐住玻璃門,同時甲將右手伸入褲子的口袋中。於17時26分34秒至17時26分36秒,玻璃門突然向內移動,甲接著便面朝下往玻璃門的方向向內撲倒在地」(僅刪除括弧擷圖文字部分,筆錄原文可見如附表所示,且甲即是指被害人),併參以一般公寓大廈之一樓大廳大門泰半以鋼材鑄造門框再結合膠合玻璃門扇,體積不小、重量不輕,足見被害人在用左手推開「中正學府」社區大門一條縫隙之後,隨即用左手繼續撐住社區大門,是被害人斯時之身體重心雖係依靠左手支撐在社區大門之門把上,但是身體重心尚不至於往前傾倒而推開社區大門。再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中正學府」社區一樓大廳裡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7時34分35秒至17時34分37秒,玻璃門由外向內開啟,並持續保持開啟一個門縫,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玻璃門外站著一個人影,於此同時,乙繼續走近玻璃門之右邊。於17時34分39秒至17時34分41秒,乙伸出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拉。於17時34分41秒至17時34分42秒,有一個人(下稱甲)面朝下地從玻璃門外向內撲倒在地」(僅刪除括弧擷圖文字部分,筆錄原文可見如附表所示,且乙即是指被告),足見「中正學府」社區大門若不是經由被告用左手朝內拉開,被害人依靠左手撐住在社區大門之身體重心斷不至於改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由此可知,被害人之身體實係因被告朝內拉開社區大門,導致身體因此前衝失衡而向內跌倒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承上,被害人上揭所受之第一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實係被告朝內拉開社區大門之外力所致,固如前述,然果欲令被告就此傷害結果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尚需探究被告朝內拉開社區大門時,是否就其行為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傷害告訴人之過失。本院衡酌被告所提之「中正學府」社區大門之照片3張(見易字卷第45-49頁),社區大門係以不鏽鋼門框結合綠色玻璃門扇,就如同被告所辯玻璃並非透明(見易字卷第26頁),且經本院勘驗「中正學府」社區一樓大廳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論從裡面還是外面均可見玻璃呈現鏡面狀態,反射出門外騎樓、門內大廳之情形,至多從大廳裡面可以看到大門外面站著一個人影而已,實無法得知該人正以左手撐在大門門把而藉此平衡身體重心,難以大門已有開啟一條縫隙即係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更無法逕認被告只有見一個人影站在門外且大門已開啟一條縫隙,即應避免朝內拉開大門導致被害人身體失去重心造成上開傷害之注意義務違反。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朝內拉開社區大門之行為,可能致門外之被害人身體失衡而向內跌倒之結果,但就其間之因果歷程,均無預見之可能性,即無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0號偵查卷宗光碟存放袋中所附藍綠色光碟。㈠勘驗檔案:SSFG6431.MP4㈡勘驗範圍:畫面(左上角)時間17:25:28-17:26:54,全長1分26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⒈拍攝畫面之左邊設有一片玻璃門,該玻璃門緊閉,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該玻璃門呈鏡面狀態,反射出門外之情形,但無法看到玻璃門內部之狀況。另外,有一位頭戴紅色帽子,拄著拐杖之人(下稱甲)行走於玻璃門外之騎樓上(如【擷圖1】)。⒉於畫面時間17時25分28秒至17時25分57秒,甲慢慢走近玻璃門(如【擷圖2】),並伸出右手按了一下門鈴(如【擷圖3】)。於17時25分58秒至17時26分24秒,甲將右手伸入褲子的口袋拿出磁扣鑰匙(如【擷圖4】),接著再往玻璃門的方向走了兩步(如【擷圖5】)。⒊於17時26分25秒至17時26分33秒,甲伸出右手拿著磁扣靠近門鈴(如【擷圖6】),之後以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推,開啟玻璃門(如【擷圖7】),並持續用左手撐住玻璃門,同時甲將右手伸入褲子的口袋中(如【擷圖8】)。於17時26分34秒至17時26分36秒,玻璃門突然向內移動(如【擷圖9】),甲接著便面朝下往玻璃門的方向向內撲倒在地(如【擷圖10】、【擷圖11】及【擷圖12】)。直到17時26分54秒,甲一直倒在地上,並未起身(如【擷圖13】)。㈠勘驗檔案:XIWL9319.MOV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17:34:30-17:35:18,全長48秒。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⒈拍攝畫面之左上方設有一片玻璃門,該玻璃門緊閉,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該玻璃門呈鏡面狀態,反射出門內大廳之情形,無法看到門外之景像(如【擷圖1】)。⒉於17時34分31秒至17時34分34秒,有一位身穿黃色上衣,雙手提著垃圾袋之女子(下稱乙)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如【擷圖1】),並朝著玻璃門的方向走去(如【擷圖2】)。⒊於17時34分35秒至17時34分37秒,玻璃門由外向內開啟(如【擷圖3】),並持續保持開啟一個門縫,此外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玻璃門外站著一個人影(如【擷圖4】及【擷圖5】),於此同時,乙繼續走近玻璃門之右邊。於17時34分39秒至17時34分41秒,乙伸出左手將玻璃門往內拉(如【擷圖6】及【擷圖7】)。於17時34分41秒至17時34分42秒,有一個人(下稱甲)面朝下地從玻璃門外向內撲倒在地(如【擷圖8】)。⒋於17時34分43秒至17時34分49秒,甲一直趴在地上,乙則一直用左手撐住玻璃門(如【擷圖9】)。於17時34分50秒至17時35分18秒,有另外一人將甲拉到玻璃門之右邊,甲則繼續坐在地板上(如【擷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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