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933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以「砂、土分類震動處理機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7166號專利證書。嗣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案違反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於94年4月13日備具專利舉發申請書對之提起舉發,復於95年12月29日於被告辦理本件專利舉發案面詢時,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2月2日以(96)智專三(三)0502
5字第09620081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