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84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PM-3499號自用小客車,民國(下同)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尚未繳納,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站)於93年11月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期繳納而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機關乃以93年10月22日公燃字第899035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均經彰化站於94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嗣原告接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後,向彰化站提出申訴書,經該站以94年5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4001111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復歉難同意,原告則對系爭公函於96年4月24日經彰化站收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按徵收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
.。」及同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經查:
㈠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每年7月公告開徵並函寄繳納通知單通知
當事人繳納,原告所有之PM-3499號自用小客車於接獲前開開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時,若有不服,本可依徵收時之訴願法規定,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既未就其所有PM-3499號自用小客車82年至83年及85年至89年度之汽燃費提起行政爭訟,則其開徵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即因而確定。原告卻遲至96年4月24日始具文對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證,顯已逾訴願救濟期間。
㈡又原告不服被告機關系爭處分部分。查系爭處分係於93年
11月9日由原告之子 洪彰茂 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設址彰化縣,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11月10日起算,至93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然原告未於該法定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係遲至96年4月24日始具文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證,自亦顯逾訴願之救濟期間,本件訴願決定因之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四、另94年5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40011119號即系爭公函部分,係針對原告94年5月3日申訴書爭執上開業已確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繳納罰鍰之內容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重申有關業已確定原告應繳納之累欠汽燃費及罰鍰一案為單純之事實說明,並非針對原告新申請之事實所為具備法效之單方具體公法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但以其訴願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仍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