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481,729元,經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額為13,049,914元,並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390,569元,補徵應納稅額4,092,291元。本件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95年11月15日,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收受送達,有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7頁)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自95年11月16日起算,計原告提起復查之期間,至95年12月15日(星期五)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原告遲至95年12月27日始申請復查,此有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之信封加蓋之郵戳日期附於原處分卷(第29頁)可稽,顯已逾期,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