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被告即上訴人 彭建彰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對被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就第一審命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065元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被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5元(計算式:5,955÷3=1,985)。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