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 吳國坤 被告 凃俊仰 即 統誠 西醫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