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興三於民國99年7月1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兩車間隔,而與同向告訴人 呂宜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1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腳第1腳趾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及右肘部表淺損傷、右踝裂傷約2公分、疑似右膝肌肉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和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31頁)。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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