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
2.被告鍾承諺經本院為如下量刑後,認其本案所為之罪刑評價已屬相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徒手竊取白欄杆7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有多項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之上開財物,業經其變賣,而無從沒收原物,又未據扣案,即應逕行諭知追徵,價額則以對其有利之新臺幣2千元為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90號被告鍾承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向 劉尚軒 (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即 蔡瑞玉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巷弄內,徒手竊取該處白欄杆7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持之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幣2,000至3,000元。 嗣黎燕星 目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尚軒、被害人 宋傅玉嬌 及在場目擊之人黎燕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