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李東榮 相對人 劉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4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第三人 林明昌 向第三人 陳逸宏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所簽發,該筆債務已全部清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即無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許智雄 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107年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其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等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美華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