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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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陳金鐘 相對人 林世堂 相對人 李維倫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七年存字第一一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1萬7,01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02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65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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