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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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9號原告 何連榮 被告 廖翠琳程順發企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至109年2月工作期間被扣除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6,300元。㈡預告工資33,000元。㈢資遣費43,750元。㈣未提繳自107年5月至109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6%共計63,000元(計算式:3,000元×21個月=63,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96,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因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之,故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7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楊玉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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