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陳怡秀 律師原告對被告A、B、C、D.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A、B、C、D、E、F、G、H、I、J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與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