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丁○○
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
許明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同段)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惟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9平方公尺,應屬無權占有。(二)又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 何料 、 李春雄 間之協議,其目的為抵償兩造間之債務,與系爭土地無關,且該兩造之協議,其法律效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再上訴人謂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向訴外人李春雄承租,惟迄未提出租賃契約及已為支付價金之憑證,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部分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一)民國69年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料以上訴人丁○○之名義與訴外人李春雄經營之合德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簽訂有不動產委建契約書,嗣因合德公司積欠何料剩餘價款265,000元,遲未給付,故李春雄即於69年3月24日與何料簽立同意書,約定:「茲有何料先生目前所居之屋位於高雄縣仁武烏林村仁林路259號,在建築上侵占合德建築有限公司所屬○○○鄉○○段70-11地號土地,現經雙方同意,合德建設有限公司奉送何料先生,嗣後不得追討,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下稱系爭同意書),以此表示同意何料越界建築情事以之抵充剩餘價款265,000元。(二)而系爭土地即是同段70-11地號土地的一部分。因於69年12月16日時,同段70-11號土地合併入同段1-40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1-49號土地,後再分割出同段1-98號土地。分割出的同段1-98號土地即是當初同段70-11號土地的部分。(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422條、第42
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同段70之11地號輾轉經分割、合併後所成立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有支付對價之有償使用,且雙方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性質應為租賃關係,是本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李春雄與何料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土地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上訴人既為何料之繼承人,占用被上訴人嗣後取得之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委建契約、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
3、兩造對李春雄同意奉送系爭建物占用同段70之11地號土地部分予訴外人何料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
1、如系爭土地係承自同段70-11地號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得主張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
2、如上訴人得依租賃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確係承自同段70-11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伊所有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之父何料與合德公司董事長李春雄就同段70-11地號土地簽有系爭同意書,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而依彼等間之系爭同意書所明載之「茲有何料先生目前所居之屋位於高雄縣仁武烏林村仁林路259號,在建築上侵占合德建築有限公司所屬○○○鄉○○段○○○○○○號土地,現經雙方同意,合德建設有限公司奉送何料先生,嗣後不得追討。」內容觀之,彼等間並無約定相對應之「對價」存在,且暨約定為「奉送」,則系爭同意書性質上自屬贈與。縱使依上訴人所述,何料與李春雄之所以訂立系爭同意書,係因李春雄積欠何料剩餘價款265,000元,遲未給付,故約定以同段70-11地號土地抵充積欠之價款。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2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何料與李春雄就同段70-11地號土地之系爭同意書,縱依上訴人所述係屬有償,然彼等雙方間,並未約定租金,亦未約定租賃存續期間等,則其本意應在以積欠之價款交換土地,實無出租收取租金或出租後以租金抵銷價款之意,自非租賃性質,否則雙方在系爭同意書上載明為租賃即可,何以約定為奉送;況如雙方之真實意思為租賃,為何復約定嗣後不得追討,而與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性質矛盾,顯見彼等乃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其性質近於互易契約,而非單純之租賃。
(三)從而,上訴人固以 渠等 之父何料與李春雄有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惟上訴人所抗辯何料與李春雄間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無論係互易或贈與契約等,其性質均無從認定為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甚明。互易或贈與契約均僅具有債之相對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執其前手何料與李春雄間之互易或贈與契約關係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租賃關係可資主張,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可言,故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同意書效力既僅能拘束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同意書約定效力之拘束,則系爭土地是否係承自同段70-11地號土地,即與本件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