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己○○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因未依規定靠右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對向騎乘機車而來之訴外人 李啟輝 ,李啟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被告駕駛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其子 曾志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審核後核發傷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88元及死亡給付1,500,000元(即喪葬費用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為1,503,488元予曾志豪,原告爰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曾志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03,48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靠右且超速行駛,致撞擊李啟輝致死,而該部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啟輝之繼承人即其子曾志豪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核發給付1,503,48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親字第175號判決、本院確定判決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 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為證,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1,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1,500,000元;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2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者為保險代位權,其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乃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李啟輝死亡,而該部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曾志豪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核發1,503,488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於依法給付補償金額予李啟輝之繼承人曾志豪後,代位行使曾志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李啟輝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488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金額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李啟輝之家屬為李啟輝支出殯葬費300,000元,雖未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惟核給殯葬費金額乃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參以社會一般常情,及現今物價指數,殯葬費300,
000元,堪認屬殯葬之習俗上之必要花費。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前開交通事故因被告駕車未依規定靠右且超速行駛,致撞擊李啟輝致死,曾志豪逢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認曾志豪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0元,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李啟輝死亡,原告於依法給付補償金額予曾志豪後,代位行使曾志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488元,喪葬費用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503,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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