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志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附表編號4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⒈因於98年4月18至19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於100年3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
⒉因於98年2月26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⒊因於92年4月4日至93年8月9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因於95年12月4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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