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5號聲請人 黃銘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森元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興文 律師(地址:嘉義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黃森元(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森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森元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森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森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森元為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黃森元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黃森元遺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無人繼承,爰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森元之遺產管理人,以便辦理共有物分割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0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故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森元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之處分,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黃森元所留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9等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森元之遺產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101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可稽;從而,爰認為選任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森元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