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雄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雄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因飲酒後在沙崙海水浴場海邊欲輕生為海巡人員發現通報119而緊急送至新北市○○區○○路○○號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急救治療時,明知 許淑敏 為該院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不滿護理人員防護其下床之處置,即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意,揮打許淑敏之背部,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許淑敏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東雄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卷第5至6頁、第40至4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室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6至62頁),且經本院勘驗急診室內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6至62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伊喝酒後自己游到外海去,後來到醫院的情形伊並不清楚,伊喝酒後就意識不清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急診室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前猶與值班醫師對話,於值班醫師要將布簾拉上時加以阻止,復於毆打告訴人後能迅速欲下床逃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且參諸被告於審理時對案發當天其如何游至外海再自行游返獲救之過程能清楚記憶仔細詳述(本院卷第65頁反面),足見其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肯服從醫護人員之指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並造成醫事人員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甫因飲酒後欲輕生而送醫,身心狀態及自我控制能力不若常人,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